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19,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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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林昌明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09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昌明騎乘車牌號碼886-GKQ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1月26日08時50分許,在公道五路2 段與東美路口前,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攔查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依法逕行舉發旨揭違規。

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2月0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之號誌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設變換秒數,異議人當時欲購買停放於T 字路口早餐車之早餐,速度緩慢前行,依一般經驗尚未通過T 字路口時,號誌應已經轉為紅燈,加上上班時間車流量大,實難排除警員因目視時間差而有誤判之可能,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立即處分以維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交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事件,依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履踐相關正當法定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倘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欲為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然行政機關就上揭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調查人證之程序,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王竣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舉發單及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證。

(三)異議意旨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員警王竣宏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請說明本件違規舉發的經過?)99年11月26日上午8 時50分我是在公道五路、東美路口執行交通稽查的勤務,當時我的位置是站在建功一路104 巷口、公道五路二段路口,我們執勤時有二個人,我們看到車號886-GKQ 所駕駛的重機車闖紅燈,機車當時沒有直接過來,是停在早餐車前,等他買完早餐後,行駛到我們面前時,我們才將他攔停,他當時有告訴我們,他是買早餐,並沒有闖紅燈。

(你如何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當時明顯號誌已經亮紅燈了,其他車輛也都停止了,但是異議人還是前進直至早餐車的位置。

(對於異議人說當時他是在燈號轉換的過程中,經過停止線,並無闖紅燈,有何意見?)當時的號誌很明顯是紅燈時,異議人通過的。

而非號誌轉換的情形。

(在號誌轉換成紅燈的過程中,機車剛好行駛經過停止線,你們是否會開單?)號誌轉換的情形我們是不會開單。

只有紅燈亮了,明確是闖紅燈的行為,我們才會開單。

(你執行的地點的視線是否會被前方的早餐車所阻擋而無法正確看到燈號?)我們執行的地點,視野很寬闊,違規車輛我們可以看的很清楚,早餐車完全不會阻擋到車道的視線。

(你如何確定當時是紅燈?)號誌燈已經亮紅燈了。

其他同向車輛也都停止約兩秒鐘,異議人才行駛過來。

(異議人的機車在行經違規路段的停止線時,前方是否有車輛,而該車輛是否會遮蔽住你的視線?)即使前方有車輛,也不可能影響到我的視線。

當時異議人的前方確實有車輛,但那些車輛是早在紅燈前,就停在那邊的,是沒有違規的車輛。

我當時是很明確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才去開單的。」

等語綦詳(見本院100 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對於當時值勤地點之路況、視線狀況及當時值勤之細節均一一證述明確,足見證人對此一交通取締事件之經過記憶清晰,並無誤認,而依據證人證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此一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又本院審究證人王竣宏係依法令執行交通秩序維護職務之警察人員,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又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私怨仇隙,此為異議人是認在卷,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必要,再證人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王竣宏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證人王竣宏對於舉發當時之經過細節描述明確,亦足徵證人上開所為證述係記憶清晰下所為且其證述屬實,堪足採信。

復異議人未能提供其他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及證人確有誤判之情況,是其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狡飾之詞,尚屬無據。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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