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195,201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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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振宗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15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Z2A006972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高振宗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壹年內不得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高振宗於民國 97年11月2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399-HD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國道一號南下85公里處,因酒後駕駛車輛,經酒測器測定酒測值為0.56MG/L,而為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楊梅分隊員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2A00697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0年3月15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2A0069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支付40,000元,爰請求抵扣原裁決之罰鍰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原考領有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自95年4月25日起至96年4月26日止受吊銷之處分,而異議人在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酒精呼氣值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而遭舉發酒測值「0.56MG/L」之違規,惟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7年12月2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6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之翌日起1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支付40,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97年度上職議字第14223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7年12月12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異議人已於 98年1月13日支付40,000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等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區監理所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266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4223 號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僅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依緩起訴處分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支付40,000元,現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固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但「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且觀諸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最終始能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96年1月29日修正後,已移列於同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

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查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4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

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普通小型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是以異議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40,000元,但仍有不足9,500 元,依前揭說明,應就差額部分(即9,500元)予以裁罰。

㈤、至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異議人雖未於聲明異議狀中明確陳明對此部分裁罰之意見,惟此部分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異議人對於其中之罰鍰既已表明不服之旨,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第23號意旨參照):1、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9款、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

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 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

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

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否則即屬無照駕駛,均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9款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15號交通事件裁定可資參照)。

換言之,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及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者,僅得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倘騎乘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則屬無照駕駛。

反之,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駕駛執照,如駕駛各該型級汽車,亦屬無照駕駛。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查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及第61條之1等規定,僅核發駕駛或騎乘之最高級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作為駕駛或騎乘最高級以下之各低級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證明,而未再另行核發最高級以下之各低級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基於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者,依理本應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然實務在適用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時,不免有產生駕駛較低級車輛導致駕駛人持有較高級車輛種類駕照遭吊扣之不合理結果,是有本次99年9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修正施行,復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可參。

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應係指駕駛人①領有高級車種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該級車類以下汽車或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

②領有高級機器腳踏車種類駕駛執照,駕駛該級機器腳踏車種類以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而言。

如駕駛人持有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級之車輛、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機器腳踏車、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以上之汽車種類,依前所述,均屬無照駕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適用。

3、本件異議於95年6月12 日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持有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照已於95年4月25 日遭監理機關吊銷,尚未重新考領等情,有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闡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並為原處分機關職務上所已知。

異議人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6MG/L)」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吊扣自小客車駕照1 年之處分。

然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異議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照,亦不得作為駕駛自小客車之憑證,是異議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謂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而應屬「無照駕駛」之駕駛人,且無法再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裁處,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於違規酒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之情況下,應將「吊扣」之處罰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於職務上既已明知受處分人並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應依該條之規定,轉為裁處異議人「1 年內不得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1 年),然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於法有所違誤。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僅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貨車,併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同一酒駕行為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緩起訴處分支付40,000元,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49,500元及記違規點數5 點等部分,於法均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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