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199,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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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9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呂家維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家維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凌晨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7-398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在新竹市○○路○段568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因有疑似酒後駕車之跡象,為該所警員陳芳逸依法欲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執勤警員遂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酒後駕車拒絕酒精測試」之違規行為並扣車,詎異議人以其非駕駛人為由,當場拒絕簽收,舉發警員即將異議人拒絕簽收及告知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之旨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將舉發通知單郵寄予異議人,由異議人之父收受。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00年3月2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100年3月20日深夜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V7-398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至新竹市○○○路51巷華固公司門口,陪同友人盧仁美與其合夥人李宗奮等人洽談退夥之事,約1 小時雙方意見不一,發生爭執,李宗奮竟報警前來處理,警方獲報抵達現場後,與異議人言談間以聞到酒味為由,推測異議人係於開車前往該處時喝酒,懷疑異議人酒後駕車,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惟異議人於開車前或開車途中均未飲酒,僅於到達該處下車後,因當時已是深夜11點天氣變冷,加以異議人衣著單薄(短衣短褲),故於下車後取用車上之高粱,飲用兩、三口高粱酒禦寒,異議人自認開車期間並未飲酒,飲酒後亦未開車,且警方到場時異議人已下車約1 小時,根本未從事駕駛行為,因此拒絕警方酒測,核有正當理由。

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之「汽車駕駛人」,係指駕駛車輛之人而言,異議人於當晚約11時許到達該地,即未再駕駛車輛,縱然於下車後喝酒,亦不違法,警方要求酒測、舉發違規時間為0 時39分,可見異議人當時早已非汽車駕駛人,異議人當時實與一般路人無異,警方僅憑推測,即認異議人於近2 小時前酒駕,似有過度連結之嫌,異議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指之汽車駕駛人,拒絕警方酒測,自無任何違法可言。

㈢、綜上,異議人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於未駕駛汽車狀態下之飲酒行為,乃異議人之一般行動自由權,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無涉,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訊據異議人呂家維固坦承有於舉發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當天駕車到現場要幫盧仁美協調股東拆夥的事宜,協調之前因為我穿短衣、短褲到現場,覺得很冷,剛好車上有酒,就把酒拿起來喝,我有喝酒,但沒有酒後駕車,所以拒絕酒測云云。

經查:

㈠、異議人呂家維於100年3月20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7-3980 號自小客貨兩用車搭載案外人盧仁美至新竹市○○○路51巷11號1樓前,欲找案外人李宗奮、劉昺成理論渠2人與案外人盧仁美合夥經營事業之退夥事宜,嗣因異議人出言恐嚇、辱罵案外人李宗奮、劉昺成,案外人劉昺成遂報警到場處理,且與案外人李宗奮均指證異議人有飲酒跡象,經警確認異議人身上帶有濃厚酒味,並詢問案外人盧仁美後得知上開車牌號碼V7-3980 號自小客貨兩用車乃由異議人駕駛前來,認異議人疑似酒後駕車,即依法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異議人竟於翌日即100年3月21日凌晨0 時29分許加以拒絕等情,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陳芳逸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當時是由民眾報案,先行到場的員警是埔頂派出所的所長顏朝寬,我是備勤人員,我依照所長的指示攜帶酒測器到現場,因為有證人以及告訴人向所長告知駕駛人有喝酒的情況,我當場也有聽到,我是依照所長指示要對異議人進行酒測,我到現場時,當時光線昏暗,我有在異議人身上聞到酒味,至於異議人臉上有無滿臉通紅是看不到,上述告訴人就是異議人被告恐嚇案件的告訴人李宗奮,證人就是盧仁美,我們是根據李宗奮、盧仁美的指稱認定異議人為駕駛人,而且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所以才要對異議人進行酒測,異議人當場拒絕酒測,我現場開單告發,異議人拒絕簽收,我們依照程序請分局代為郵寄,現場也有告知法律效果,並且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拒絕簽收」等語綦詳(本院100年5月13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經證人即異議人呂家維被訴於前揭時地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刑事案件(異議人呂家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經本院以 100年度竹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在案)之告訴人李宗奮於警詢時指稱:「100年3月20日晚上11時20分左右,我在公司內聽到外面有人叫門,我往門外看,該叫門的人是我們公司的股東盧仁美,我看到盧仁美後我並沒有開門,並看到路上(建功一路51巷)停放一台箱型車,有一名男子即呂家維從駕駛座下來,隨後呂家維也走到我的公司門口並大聲叫我開門及用手捶門,但我沒有開門,呂家維便持續語帶威脅的口氣叫我開門,我便進屋內把我的同事劉昺成叫醒,劉昺成和我走到門外,我問呂家維要做什麼,呂家維問我為何不開門,我向他表示我不認識你為什麼要開門,呂家維問我想怎麼樣,我反問呂家維想怎麼樣,隨後我與呂家維的對話持續在爭執開門與否的問題,並向我表示股東盧仁美叫門你為何不開門,我向呂家維表示,股東盧仁美要進門我會讓她進來,但我不認識你所以我不會讓你進來,呂家維即以言語『你給我小心一點』、『有一天你會知道』等語言恐嚇我,並以三字經『幹你娘基掰』辱罵我…呂家維在與我爭論時,我在他身上有聞到酒味」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09號卷【下稱第3209號卷】第8頁、第9 頁反面)、證人即異議人上開刑事案件之在場人劉昺成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呂家維何時來我們位在新竹市○○○路51巷11號1 樓之公司,因呂家維到達之前我在睡覺,我醒來時只見公司門外有部箱型車,應該是呂家維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呂家維到我公司門口語帶恐嚇叫我不出公司門口,並叫我等著他,我當下心生畏懼深怕呂家維會對我做出傷害動作…呂家維至我公司恐嚇我時我有聞到呂家維身上帶有酒味」等語(見第3209號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上開刑事案件中搭乘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V7-3980 號自小客貨兩用車前往新竹市○○○路51巷11號1 樓案發現場之盧仁美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場只見李、劉2 人跟呂家維吵架遂出言相勸,…我是從位在新竹市○區○○路73巷自宅前搭乘呂家維所駕駛車牌號碼V7-3980 號自小客貨兩用車前往案發地新竹市○○○路51巷11號1 樓前,全程均為呂家維駕駛,因為呂家維不願意我繼續跟李宗奮、劉昺成2 人合夥做監視系統的生意,而我又於100年3月20日晚上6時許跟李、劉2人以及客戶約在竹東吃飯,以致引發呂家維的不滿,遂載著我前往找那2 人理論,雙方便發生爭吵,…當時我上了呂家維的車時沒有發覺呂家維已帶有酒意」等語(見第3209號卷第13至15頁)甚明,並有舉發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4月20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00008599號函、新竹市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各乙紙、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390號判決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7頁、第44至47頁)。

㈡、異議人呂家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證人李宗奮、劉昺成上開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可知異議人於100年3月20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7-3980 號自小客貨兩用車搭載證人盧仁美抵達新竹市○○○路51巷11號1 樓證人李宗奮所經營公司前,即為證人李宗奮所發覺,異議人乃立刻跟隨於證人盧仁美身後,不斷在上址公司外叫囂要求證人李宗奮開門,證人李宗奮遂叫醒證人劉昺成,2 人一同與門外之異議人對峙、口角,證人李宗奮、劉昺成復因已聞出異議人呂家維身上帶有濃厚酒味,旋於報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證人陳芳逸告知異議人有飲酒,查證人李宗奮、劉昺成與異議人呂家維既素昧平生,毫不相識,衡情應係單純陳述在場所見情況,而無構詞誣陷被告呂家維之必要,2 人證言即具可信之依據,顯見異議人呂家維自駕車抵達新竹市○○○路51巷11號1 樓現場後,迄至員警到場處理為止,均在上址門口恐嚇、辱罵證人李宗奮、劉昺成,期間並無任何飲酒之情。

再者,依異議人呂家維上開辯詞,斯時其既係陪同證人盧仁美欲向證人李宗奮、劉昺成2 人理論經營事業之退夥事宜,則異議人自應保持思路清晰之狀態,實無可能於到場後猶主動飲用酒精濃度甚高之高粱烈酒,自陷精神混惑、思考、反應能力均受影響之風險,又異議人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既知悉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足認異議人深知酒醉駕車之行政裁罰、刑事處罰法律效果甚重,且其乃相當捍衛己身權益之人,據此,倘異議人並非飲酒後始駕車至系爭案發現場,自應向司法警察據理力爭,並立刻將當場甫飲用完畢之酒瓶等證據交付警方查證,詎竟捨此不為,甚至於上揭刑事案件中經員警詢及「經報案人李宗奮、劉昺成及關係人盧仁美筆錄中所陳述,你身上帶有濃厚酒味,你是否涉及酒後駕車?」等語時,猶保持緘默(見第3209號卷第6 頁),豈不啟人疑竇。

況佐以證人盧仁美為異議人呂家維之女朋友,彼此間毫無私人恩怨或財務糾紛,已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本院100年5月13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若異議人所辯係駕車至現場後始飲用酒類乙節為真,依理證人盧仁美當場應會偕同、協助異議人向警表明清白,然證人盧仁美於警詢中亦陳稱搭乘異議人呂家維所駕駛自小客貨兩用車時,並未發覺異議人已帶有酒意,及異議人確實為上開車牌號碼V7-3980 號自小客貨兩用車之駕駛人等語,自始至終均未有何附和異議人說詞或陳明異議人駕車到場後飲酒詳確情節之舉,在在可見異議人所辯其係於駕車抵達新竹市○○○路51巷11號1 樓後始飲酒云云,顯係畏罰情虛、憑空杜撰之詞,無可採信,異議人確有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明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查本件值勤警員依在場證人李宗奮、劉昺成之指證,親身體驗觀察查知異議人呂家維滿身酒味,佐以詢問證人盧仁美後得知異議人確實駕駛系爭車牌號碼V7-3980 號自小客貨兩用車前來,且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係到場後始飲酒云云不足採信,準此客觀判斷異議人可能係酒後駕駛汽車,乃基於合理懷疑,嗣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依規定欲對異議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均無違法、不當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此時異議人仍拒絕酒測,顯屬無正當理由,自應依法予以舉發、裁罰。

至於異議意旨另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之「汽車駕駛人」,係指駕駛車輛之人而言,異議人於當晚約11時許到達該地,即未再駕駛車輛,警方要求酒測、舉發違規當時異議人早已非汽車駕駛人,實與一般路人無異云云,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對於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業已造成實害危險,斷不因其後熄火停車即可免予舉發處罰,司法警察非必於行為人駕駛途中始能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理至為灼然,異議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屬拒絕酒測之正當理由,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且多次催請實施酒測後,仍拒絕接受測試,顯無正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其於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自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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