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建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2日所為之新監裁違字第裁73—U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劉建良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建良於民國99年10月19日14時40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275-KQ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科學園區○○○路安永公司旁,遭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交通小隊員警,認受處分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之規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於99年12月5 日掣單舉發(下稱舉發通之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復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第1項(裁決書誤載違第85條第2項第9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固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時間、停放在前開違規地點而被拖吊開單,惟異議人認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乃肇因於該處標示不明。
蓋該處並無任何標誌、標示、標線或公告該處禁止停車。
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99年11月25日函文中提到該處違規地點為人行道之延伸,難道不應該先將該處劃為人行道或人行穿越道,以告知駕駛人嗎?至該函提到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可能」影響研發中心無法正常出入,既為可能,足見該車尚未影響交通,因為執行員警知道真正阻礙通行的是花盆不是異議人的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劉建良於99年10月19日14時40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275-KQ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科學園區○○○路安永公司旁,前開車輛兩側則為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之事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執行員警黃慶福於本院證述: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由伊所舉發,伊當時執行違規拖吊勤務,在園區內不定點巡邏。
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由伊執行拖吊,但因為勤務分配關係,拖吊場的放領業務有可能是其他同事執行,他們會依照伊當時拖吊現況,製作舉發通知單。
我們在執行違規拖吊時,現場如果車上有駕駛人的話,我們會先進行規勸,如果車上沒有駕駛人的話,我們才會執行拖吊。
因為園區很早規定停車要放在有劃停車格的地點或者是停車場,所以園區很早就開始執行拖吊勤務。
本件異議人停放的位置兩旁還有人行道,雖然該路口有放置花盆,但該路口還是路口,而且因為行人走到該處會走到馬路上,本來依照異議人停車的位置應該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處罰,但是伊想說異議人還是未依規定停車,所以才用第9款開罰單,讓異議人罰款金額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三)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係以力行二路垂直、車頭朝矽導中心後面出入口通道前方方式停放,車子前方緊靠一排花盆、車子兩側為行人行走之人行道,車子後方則緊鄰力行二路車道,行人行至該處,勢必需繞過異議人所停放車子後方走至例行二路車道上始得通行。
足見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8275-KQ 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方式不依規定」違規事由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復依舉發通知單裁罰600 元,經核於法並非適當。
故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尚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異議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及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另為受處分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