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朝暾於99年2月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撤銷罰款,一罪不二罰等語。
-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
- 四、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
- 五、經查:
- (一)異議人黃朝暾於99年2月10日下午5時39分許,重型機車
-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 (三)第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
- (四)查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 (五)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
-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
-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朝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2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朝暾汽車駕駛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朝暾於99年2 月10 日 下午5 時39分許,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飲酒後騎乘車號HOO-326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 段411 號前,因有「酒後駕車,經檢測酒精濃度為0.82MG/L」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100 年3 月22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撤銷罰款,一罪不二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上開情形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 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黃朝暾於99年2 月10日下午5 時39分許,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飲酒後騎乘車號HOO-326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 段411 號前,因有「酒後駕車,經檢測酒精濃度為0.82MG/L」之違規行為,為異議意旨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乙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
又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3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命異議人應立具悔過書(已當庭履行),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該署通知之日起10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50,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333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9年4 月19日起至100年4 月18日止,而異議人已於99年5 月27日支付5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3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5333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足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號案卷核閱無訛。
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50,000元,現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第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固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但「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且觀諸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最終始能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96年1月29日修正後,已移列於同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最低罰鍰為6萬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
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業如前述。
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重型機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60,000元,是以異議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50,000元,但仍有不足10,000元,依前揭說明,應就差額部分(即10,000元)予以裁罰。
(五)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於法尚無不合。
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而非裁罰差額部分10,000元,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意旨有違。
復因本件酒後駕車為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本件經異議之部分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對異議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