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204,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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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碧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8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碧枝汽車駕駛人,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⑴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

⑶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為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碧枝(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2 日晚間9時41分許,騎乘車號VMV-065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與中央路口,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攔查並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酒測值0.67MG/L(禁駛)」。

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3月28日以竹監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68條第2項(原處分贅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暨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裁處罰鍰不足新臺幣2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已辦理吊扣)。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0月2 日因酒駕被測,曾於98年11月3 日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聲請上訴),並於99年3月18日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交通安全講習,已於100年3 月18日到期並取回駕駛執照,惟針對罰鍰部分,本院之裁定因刑事緩起訴處分未確定而不予審酌,為此准予撤銷罰鍰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多次為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是否皆為新的處分,在學說上向有「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分。

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而所謂「第二次裁決」者,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經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3 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嗣後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804 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酒駕罰鍰部分撤銷,並於理由中諭知原處分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被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3月28日再以相同字號,針對相同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暨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不足2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已辦理吊扣)等情;

足認原處分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對原舉發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先予指明。

五、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 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六、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經警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在卷可按,應認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

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

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異議人於本件裁決書所載時地,酒醉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遭舉發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99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即98年10月16日至99年10月15日),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執行通知之翌日起1 個月內,支付2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異議人並已於98年11月3 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1997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附卷可參,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而受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之事實,均堪認定。

(五)次查,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158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

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然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是以異議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20,000元,但仍不足25,000元,依前揭說明,應就差額部分(即25,000元)予以裁罰。

(六)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固得併予裁處,惟因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 月28日為本件裁決時,業已執行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處分(起迄時間自99年3月19日起至100年3月18日止)完畢,此有卷附之異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自不應就同一事件,再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決。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裁決書所載時、地,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等規定,裁處罰鍰不足25,000元部分,核無違誤;

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再諭知吊扣駕駛執照,即有不當;

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因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8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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