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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米晨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米晨峯於民國99年10月24日凌晨0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FS-661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台1 線53公里(南下)處時,有「使用逾期駕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事實,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由異議人簽收。
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11月7 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0 年3 月30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於100年4 月8 日寄存送達於竹北郵局,嗣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個人證件於99年10月間遭竊遺失,惟其持有之重型機車駕照有效日期為105年1月14日,當無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情事。
況伊尚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101年1月14日),警員僅憑手中電腦資料即予開單舉發顯有錯誤,關於裁處罰鍰部分伊沒有意見,但並對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表示不服,而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10月24日凌晨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FS-661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台1 線53公里(南下)處時,為執勤警員攔查發現其有使用逾期駕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1 份在卷足憑。
又異議人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於遭舉發後之99年10月25日始換發,有效日期至105年1 月14日止,換發前之駕照效期為99年1 月14日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 年10月12日竹監駕字第1000017162號函及新竹區監理所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聲字卷第4-1 頁、22頁),足見異議人於本件遭舉發違規時,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僅至99年1 月14日,且異議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亦自承未於期限內換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交聲字卷第27至27頁反面),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次查,異議人雖辯稱其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何以不得駕駛小型車、機車云云。
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 、6 、7 款定有明文,從而,縱使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尚持有於有效期限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亦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異議人前揭所辯顯有誤會。
㈢、再查,異議人雖又辯稱其因駕照遺失無法換發等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 年換發1 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1 個月內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顯見駕駛人依規定本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1 個月內,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之義務,監理機關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經核則無必須通知駕駛人前來換發駕駛執照之責。
何況駕駛執照本係駕駛人得以合法駕車行駛道路之憑證,駕駛人原應隨時注意該駕駛執照是否有效、是否逾期,以免其合法之駕駛資格受到影響而遭受相關交通違規處罰。
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LCU-410 號重型機車確經異議人於99年10月2 日晚上9 時許報案於99年10月2 日晚上8 時40分許失竊,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於99年10月28日晚上9 時許尋獲,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附卷可佐,然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有效日係99年1 月14日一節,已如前述,則顯然原有效日並非在異議人所稱駕駛執照遺失期間導致異議人因不及注意而無法於期限內換發駕駛執照,該有效日距離異議人所稱駕駛執照遺失之時間有約8個月非短之時間,異議人本應儘速依規定定期換發駕駛執照,尚難以其8 個月後駕駛執照遺失一節對於應定期更換駕駛執照一事諉為不知,其所辯尚不足作為有利於異議人認定之依據。
㈣、末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雖一再表示伊不服吊銷執照之處分云云。
然查:本件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該扣繳之意義為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為警查獲時,由警員將該逾期舊駕駛執照扣住,並轉交相關監理機關保管,待違規人繳清罰鍰換發新駕駛執照後,原扣住之舊駕駛執照由監理機關銷毀之,此與吊扣、吊銷不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以,本件裁處僅係扣繳異議人駕駛執照,並非吊銷其駕駛執照,異議人一再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部分,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300 元及扣繳其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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