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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0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譚亦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3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譚亦玲之住所為台北市○○區○○里○○鄰○○路188巷2號11樓,於民國88年11月8日即已遷入,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之住所欄填載「新竹市○○路2號(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譚亦玫代收)」等語,經本院確認之結果,異議人目前居住台北,上開地址僅係異議人請案外人譚亦玫代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新竹市○○路2號」並非異議人實際住居所等情,堪可認定,而指定送達代收地亦非本件管轄認定之基準,此觀前開規定自明,又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10日下午4時37分許,因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其行為地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此情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00年4月6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17478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核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前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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