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231,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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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馬自達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5月6日竹監營字第裁50-ZBA14120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036-UU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8月20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76.45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1公里,超速61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施松明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BA1412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除依法裁處汽車駕駛人徐文邵之外,另於100年5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馬自達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4036-UU號車輛,於99年8月20日因罰單編號ZBA141207須吊扣駕照3個月,嚴重影響車輛所有人之權益及動產之買賣,經確認後吊扣駕照期間仍可辦理車輛之過戶,然若過戶完成仍須吊扣車牌及行照,本公司乃善意受害之第三者,此車輛為營業之用,今遇此案件甚為無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申明異議書當事人欄雖載明為「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惟其上所載之地址「台中市○○區○○路3段89巷55號5樓」,與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新竹市○○區○村路300巷25弄9號1樓」顯有不同,此觀卷附違規通知單之車主地址欄、裁決書之住址欄、汽車出租單上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章戳記載自明,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電詢之結果「本公司實為馬自達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之前向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購買系爭違規車輛,過戶後發現因牌照被吊扣3個月致影響營業之使用,乃以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名義聲明異議」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為憑,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應為「馬自達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一節,堪以認定。

㈡、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0年5月6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ZBA1412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列受處分人為「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有上開裁決書1紙存卷可查,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既係「馬自達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遍查全案卷宗,並未有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具之委任狀,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係代理受處分人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

惟本案受處分人既為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限,異議人馬自達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受處分人,其未經授權擅自以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名義聲明異議,難認合法,亦即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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