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239,2011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9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米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5 月18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KAJ031902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米鎔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台19線隆興段與崙背外環道路口騎乘車牌號碼KWL-337 號重型機車,遭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攔查,以雲警交字第KAJ031902 號製單舉發「闖紅燈」交通違規。

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新竹市監理站函詢原舉發單位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新竹市監理站乃於100 年5 月18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KAJ03190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等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員要開闖黃燈,只因異議人解釋有很多路段是可以紅燈右轉,因節能減炭。

警員就講:再說就開妳闖紅燈。

異議人覺得不合理,也證明沒闖紅燈,因此拒簽名。

在這樣的「農路」因號誌燈無讀秒功能,在確認上或許有誤差,頂多也是變「黃燈」,況且異議人有看警員在前面取締,還會故意闖紅燈被開單嗎?被硬開闖紅燈,很難信服。

此路段號誌燈設計不良,可直行時卻因號誌燈而被迫必須停,而辜負提倡「節能減炭」之美意,虔誠希望能有所改善。

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也有處分過當,為此狀請法院撤銷原處分,實感德便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李米鎔騎乘車牌號碼KWL-337 號重型機車,於99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台19線隆興段與崙背外環道路口,有「闖紅燈」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J03190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0 年4 月29日雲警螺交字第1000004369號函、新竹區監理所100 年5 月18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KAJ031902號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米鎔固坦認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路口,但辯稱:號誌很複雜,設計不良,那個號誌燈剛好設在我那個路口的頭頂,警察連路名都會記錯,他們怎麼判斷當時我是闖紅燈呢?我看到警察在那邊,怎麼會紅燈過去給警察抓等語。

惟查:1、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台19線隆興段與崙背外環道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乙節,有違規路口照片4 幀附卷可憑,又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行駛之警員程安期於100 年8 月4 日法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當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就當場攔停。

我們是看1 的號誌,因為那個號誌離我們比較近,看1 的號誌燈如果是綠燈的話,代表2 的號誌就是紅燈。

我們親眼目睹她從路口騎車過來,她的上方號誌燈是紅燈,我們所憑的依據是1 的號誌燈當時是綠燈。

我們兩人同時攔停。

交通條例沒有闖黃燈的違規事項,我們也不可能開立異議人闖黃燈,我們只是依照違規事實告發異議人」等語。

又證人即舉發警員陳俊穎亦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我們二人都有持交通指揮棒,發現異議人有交通違規,就把她攔停」等語。

是以,上開2 位證人已詳述當時異議人之違規情形,且證言互核一致。

按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程安期、陳俊穎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程安期、陳俊穎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或在場執勤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法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

是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2、從而,本件異議人未對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3、又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之號誌設計不良等等。

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

經核本件交通號誌之設置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異議人如認為該路段交通號誌設置不當,可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標誌變更或調整前,異議人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標誌指示,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依憑一己主觀之判斷,託詞該號誌設計不良,並據以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