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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盧時嵩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所為之竹
監新四字第裁51-ZDA0900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盧時嵩不罰。
理 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盧時嵩於民國99年8月2日12時19分許於國道一號南下 245.3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員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DA090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速限 11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9公里,超速19公里。
嗣異議人不服而於 99年12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00年4月2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DA0900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時嵩主張舉發當時實際駕駛人為其小姨子魏詩琳並非異議人,且舉發通知單是在99年11月27日才送達予異議人,而通知書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卻是於99年 9月24日前,異議人根本不可能在應到案期日前陳述意見,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到6,000元,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係以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之主體,合先敘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有規定。
細繹前述細則之涵義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當場不能攔截掣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於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使實際違規者受到應有之行政裁罰,非可拘泥於條文文字所載,而認應侷限於由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資料時始可另對違規駕駛人處罰。
況依前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並非指受處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生失權效果。
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
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㈡、經查,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之小姨子魏詩琳,業據證人魏詩琳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本件違規舉發單當次是否由你駕駛開車?)確定那天是我開車南下」、「(當天車上有誰?)我、我姐夫盧時嵩、還有我女兒」、「(當天你姐夫坐在那裡?)我姐夫盧時嵩坐在副駕駛座,我女兒自己坐在後座」、「(你很確定當天是你開車的?)是」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
是系爭車牌號碼5456-WX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8月2日12時19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 245.3公里處上行駛,係由證人魏詩琳駕駛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異議人雖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揆諸前揭說明,由本件依異議人收受裁決書之日期觀之,其根本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是自無由認其失權之效果,自屬當然。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本件舉發事實當天確係由證人魏詩琳駕駛,原處分機關對非違規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盧時嵩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決處分,依前開規定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併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慎。
至於證人魏詩琳既自承為實際駕駛人在卷,則宜由原處分機關另依權責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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