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246,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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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6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顏山原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24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30B0696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顏山原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山原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晚間6 時5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BC9-683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8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拍攝採證照片,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30B0696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00年5月24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30B069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臺北臺大醫院將車停放於新竹市○區○○路大學書局前(非黃線及紅線),該處停車不易,回來時機車被他人移至外排造成併排停車,此為他人陷害所致,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

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訊據異議人顏山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因為顏面神經的問題常常要到臺北市臺大醫院看診,當天我也是要去臺大醫院看診,清大那邊停車很困難,我在中午11時許將車子停在書局前面畫白線的地方就搭客運北上,我的門診原本都是排在下午,結果那天沒想到臺大醫院幫我掛的號是早上,我到醫院才發現沒有醫師,我只好回去,回來發現我的車子被拖出來,警察卻說我併排停車云云。

經查:

㈠、異議人顏山原所有車牌號碼BC9-683 號重型機車,於100年2月25日晚間6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8號前,因併排停車遭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拍攝違規採證照片掣單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乙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6月14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00012633號函乙紙及所附竹市警交字第E30B06960 號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入案明細表、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各乙紙、採證照片乙張、本院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26至30頁、第38頁),是異議人車輛於舉發時間、地點確有併排停車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併排停車之行為,無非係以前揭採證照片乙張為其依據,惟就異議人所執其於100年2月25日舉發當日中午11時許,將上開重型機車妥適停放於路邊劃設白色實線區域內後,即搭乘客運前往臺北市臺大醫院,迨抵達臺大醫院後始發現誤掛上午門診,致未能順利就醫一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果為:100年2月25日為異議人顏山原網路自行掛號該院神經部上午第四診,為該院潘明楷醫師之門診,異議人之診號為上午015號,於上午9時至12時之間就診即可,該院並無其他硬性規定之就診時間,而異議人於100年2月25日未進診間,並無就醫紀錄,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7月4 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4557號函乙紙及所附異議人病歷資料乙份、100年10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8095號函、100年12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9306號函各乙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第44頁、第48頁),可見異議人前開供述情節,尚非子虛,亦足堪認異議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係於100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至當日晚間6 時57分遭警掣單舉發止,期間長達約7、8小時內之某時,即處於併排停車之違規狀態。

㈢、再者,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異議人違規處所即新竹市○區○○路8 號前為一般道路,道路邊緣白色實線上有眾多機車整齊比鄰停放,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BC9-683 號重型機車竟斜架於前開妥適停放在白色實線上之機車正後方,並因之鄰接馬路慢車道,顯屬突兀,佐以舉發地點位處國立清華大學附近,乃地狹人稠之市區中心,週邊人車雜沓,交通擁擠,足認該地點確屬機車眾多,停車一位難覓之區域,異議人對於上開路段係屬為警加強取締違規之交通要道乙節,自應瞭然於胸,此由證人即掣單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高華廷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異議人說的上開情形是否有可能存在?)我們很少遇到這種情形,那個地點很常併排停車,都會被舉發,所以如果有違規併排停車都是臨時停車,不會是久放」等語(本院100 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亦可得知,衡諸常情,異議人既明知舉發當日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勢必自中午11時許起,停放至其預定就醫完畢自臺北市返回新竹市之該日下午甚或傍晚為止,則異議人應不致堂而皇之任意將自己所有機車以如此乖違方式,長時間併排停放於隨時有遭往來車輛擦撞風險之處,且自招員警舉發違規甚至逕行拖吊;

況異議人所有前開重型機車之車體不大、重量又非至鉅,常人均能輕易牽引挪移,於日常生活中確有可能發生他人未能尋得合法停車位,惟為避免違規停車遭警掣單取締,遂將原停放在本件白色實線合法停車區域內之異議人機車移置之情事。

㈣、據此,本院考量員警所為本件舉發時,係單由機車停放之靜態情況以為判斷,並非於異議人停車之初即進行觀察認定,此業經證人高華廷證述:「(當時有無看到BC9-683 號重型機車併排停放,而駕駛人離開的情形?)現場都沒有人,我們在現場也有鳴警笛,都沒有人來牽車」等語明確(本院100 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而舉發地點周邊並無裝設監視錄影器用以佐證該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係異議人所親為,再參酌舉發當時異議人機車與路邊白色實線距離甚近,且停放時間非短,惟竟係隨意斜架於整齊比鄰停放在白色實線上之機車正後方,車身因而侵入慢車道,停放方式尚嫌突兀,又違規地點機車合法停放處所一位難求,及機車之重量、體積、外觀及結構等物理性,確易遭人挪移,業經論述如前,可認異議人所辯其機車係遭不明人士挪移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原本即違規併排停車,是本件尚未達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要難單以採證照片逕認異議人有此一違規事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可認異議人所有前開重型機車為警掣單舉發當時,確有併排停車之事實,惟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異議人車輛原停放之位置應未違法,尚無法排除上開重型機車係未經異議人同意,而遭他人恣意自合法停車位置內移出。

茲因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就本件併排停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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