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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6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禾順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玉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5 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禾順服飾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089-RU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3 月19日17時5 分許經該公司代表人戴玉樹駕駛,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道上停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黃世玄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代表人戴玉樹確實於上開時點,將所駕駛車牌號碼9089-RU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舉發單所指之位置,但戴玉樹僅係短暫將車停放在東方電話公司店家前面,戴玉樹係下車進入該店家取手機,時間不過幾分鐘,警察應該可以到店內勸導戴玉樹即可,毋庸開單;
且戴玉樹停車時,有特別注意該路段並未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代表人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並於上開時間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世玄到庭證述明確,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 年5 月2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05003720號函、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紙、現場違規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6 、10、20頁),足認為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 、4 、9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見上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4 、5 款),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之處罰,其規範目的無非係為了避免阻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並避免發生車輛往來危險事故而設。
是縱係白實線設於路側之處所(白實線設於路側係作為車輛停放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或非禁止臨時停車,或非禁止停車之處所,駕駛人停車仍不得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者之情事。
⒉觀諸本件違規舉發採證相片,及舉發員警另行於100 年8 月3 日拍攝之系爭路段照片(本院卷第20、21頁),系爭違規地點之路段旁雖繪製有白實線,而未禁止駕駛人在該處停車,然駕駛人倘欲於該處停車,仍應停在白實線靠近路旁以內之範圍,而不得超出白實線侵入車道。
然本案異議人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仍有一半以上之車體停放侵入三民路車道內,侵入車道寬度幾近二分之一,顯已縮減該車道可供其他人車通行之寬度,倘機車騎士欲通過該處,勢必無法沿著路旁騎乘,而須騎到車道中央與汽車爭道而行,增加行車安全之風險,倘汽車欲通過該處,可能亦須被迫壓越雙黃線侵入對道才能通過,異議人之停車行為,顯然會影響其他人車通行,影響交通之流暢,損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而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事實甚明。
⒊又「臨時停車」之定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可知,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車輛停車時若未能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即非屬「臨時停車」。
本案舉發員警當時有先觀察數分鐘,確認系爭車輛內並無駕駛,引擎已熄火後,違規停車一段時間後(遠遠超過臨時停車之3 分鐘),才開掣舉發通知單等情,除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世玄到庭證稱:「當時在現場我並沒有看到駕駛人在現場,這也不符合臨時停車的規定…當時我在現場有觀望一陣子,且從拍照、開單、記載都要花一段時間,顯見遠遠超過3 分鐘,且都沒有看到駕駛人在車上,都不符合上開規定。」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頁)外,異議人之代表人戴玉樹當庭亦自承:當時伊因為有帶一個小孩,不方便將小孩放在車上,故將車子熄火,將小孩帶進店內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顯見該車輛已經熄火,駕駛人亦未在駕駛座上,未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顯非符合臨時停車之規定,益證原處分機關以上開條文處罰異議人,亦無違誤。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於前揭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 0元,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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