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范先雄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0年6月16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均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各予記違規點數1 點、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F6R-963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6 日19時18分許,行駛於新竹市○○路與西門路口前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一、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二、不服稽查拒絕停車受檢」交通違規。
嗣異議人於100年4 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4 月20日以竹監新字第1002300327號函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 年5 月24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00012498號函查覆,認其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異議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6 月16日製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3,000 元,合計共3,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計違規點數1 點、1 點,合計共2點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在西大西門路口沒有看到二段式左轉字樣;
(二)在北大路西大路口有這種標誌;
(三)在晚上7 點18分憑一個人的眼睛看車牌會很模糊,而且伊之父有去找南門派出所的員警劉家宏,他說他是一個人看車牌而開單,不用找他另一個同伴;
(四)附證明圖片3 張,為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四、訊據異議人范先雄固不否認有於舉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F6R-963 號重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當時沒有經過那邊,可能是警察按照車牌號碼舉發,而本件發生時是晚上7 點多,且只有一位警察看到,所以可能係舉發錯誤云云。
經查:
(一)、異議人范先雄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於原處分所載時、地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劉家宏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請說明本件違規舉發的經過?)答:當天我是執行巡邏勤務,跟我同事二人在西大路、西門街口取締未依規定左轉的車輛,我跟我同事是站在西門街上的十字路口取締,當時我們二人看到違規人駕駛他所騎乘的機車沒有二段式左轉,我們二人就要去攔停違規人,但違規人並沒有停車,他就慢速的經過我們旁邊,我跟我我同事當場看到,我們不約而同看到並說出同一的違規車號,我當場用手提電腦查車號、車身、廠牌顏色,都與我們所看到的違規車輛相符,所以就返所後逕行製作舉發通知單。
(問:當時違規時間是在晚上,依你們執勤的地點,是否會因為燈光、夜間的關係,而影響你們辨識車牌號碼的正確性?)答:並不會,如果只是我一人看到的,可能還會猶豫一下,但是這是我跟我同事二人同時看到,我們也同時說出相同的車號。
(問:你們當時是巡邏勤務,舉發當時巡邏車輛是否是在行進中?)答:不是。
我們是停車在西門街上執勤。
(問:你們停車的地點(執勤的地點)距離違規事件的地點有多遠?)答:差不多五十多公尺。」
、「(問:你為何舉發單上註記『年輕男子』,請將情形說出來?)答:因為他從西大路左轉西門街時,我們知道違規人要過來了,我們已拿指揮棒要指揮他路邊停車,該人並沒有停車,但因為他騎車過來,我們可以正面看到他,雖然不能清楚看到他的長相,但可以知道他不是中年以上的男子,因為該人並沒有中年男子的老態狀。」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有舉發通知單乙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舉發當係實而有據。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1、依證人劉家宏上揭證述,可知證人於舉發當時係在新竹市○○街上執行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取締勤務,以證人斯時站立於西門街上甚為靠近路口之位置觀之,顯然其確可清楚辨明舉發路口用路人車之行進方向與動線,藉以為稽查舉發交通違規與否之憑據,另證人劉家宏既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用路人違規之有無及記明車輛牌照號碼等業務內事項,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況證人劉家宏係於異議人沿新竹市○○路行至本件舉發路口逕行左轉時,即發現異議人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而欲攔停舉發,在此情形下,其心理及注意力當已有所準備,且證人係將當場記下之車牌號碼與事後查詢車籍資料核對,所查出之廠牌、車種、顏色等特徵皆與現場目睹之違規車輛確認相符後始掣單舉發,加以本件異議人自承當日確有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在在均足以排除證人劉家宏將其他車輛誤認混淆之可能。
次者,異議人另以其當日未曾行經舉發路段置辯,陳稱:「...我回家的路線是從中興路,花園街,那邊有個地下道,我會經過運動彩券店,走林森路接西門街,走到天公壇,就到我家中山路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經證人劉家宏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林森路並不會接到西門街。
因為林森路段是我們的轄區○○○○○道林森路段不會接到西門街。」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異議人所辯乃事後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證人劉家宏於本院調查時,就本件舉發時間、地點、駕駛人行進路線、違規態樣及以及違規人之年齡狀態(於舉發單上註記年輕男子)等情狀敘述均極為詳盡,所證悉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顯係當場專注執勤查察違規所得事實,又其證述之內容細節屬於向公權力挑釁之情形,而非一般常見之交通違規,印象自然深刻。
本院審究證人劉家宏係警察人員,乃依法令執行交通秩序維護職務,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再證人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且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私怨仇隙,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必要,堪認證人劉家宏前揭證言應係符合事實而可採信,是證人於舉發當時欲攔停稽查之違規客體,確為異議人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無疑。
是異議人所辯,尚屬無據。
2、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非但應注意車輛往來情形與道路路況,尚應隨時注意服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執行交通勤務人員之指揮。
又證人劉家宏於舉發當時係站立於甚為靠近路口之西門街車道旁執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取締勤務,迨發現異議人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後,旋即趨前手持指揮棒作勢攔停,已據證人劉家宏證述綦詳如前,衡之常情,異議人應可明確查知證人之攔停動作及稽查對象,其竟對證人之指揮制止置若罔聞,足見異議人違規左轉後,於知悉員警攔停之狀況下,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閃避逃逸之行為甚明。
是異議人於舉發時地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已彰彰明顯,其空言辯稱沒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也沒有不服取締而加速逃逸云云,不足採信。
3、第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及本院調查時雖另辯稱警方執法僅憑個人視線範圍之記憶為之,難讓人民信服云云,然查: (1)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上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2)查證人劉家宏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上述違規事實,本院由其前開證述已獲致異議人確有該等違規行為之心證,況於本件卷存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
又且,本件雖無現場違規事實舉發照片做為佐證,然行政處分提出違規照片,僅係作為舉證之用,並非處分之要件,據此,員警對於已經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倘業經以適當方式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乃因駕駛人之不服指揮、拒絕停車,暨當時情形之不能或不宜攔截,致未能追截駕駛人並當場掣單舉發,則其自仍得於事發後,「逕行舉發」所目睹之違規事實,且礙於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之特性,暨採證技術現實可行性之困難,雖員警之「逕行舉發」未併以科學儀器採證,然法院尚非可不問緣由,即逕以員警未預留照片或其他證據,而認本件之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3)再關於機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行為,雖非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至6 款所列舉得逕行舉發處罰之列,是以此類之違規行為如欲逕行舉發處罰,似必先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要件。
然綜觀前述,可知證人劉家宏係針對異議人所騎乘上揭車輛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復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而逕行舉發,是所應審酌者,為拒絕接受稽查之「前行為」即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是否可併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查不服指揮稽查者,雖不必然均先有因違規而應指揮稽查之原因行為,然本件情形,確有警方擬稽查之原因行為即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情形存在。
則於此情形下,應認異議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與其「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相結合,而得併予逕行舉發,否則員警在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時,卻未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前提違規事由」,將導致行政處分內容空洞化。
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亦可證明證人劉家宏針對不服稽查而逃逸之異議人所騎乘上揭車輛,追蹤稽查,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以該車輛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逕行舉發其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及嗣後為逃逸之違規,於法應無不合。
(4)從而,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劉家宏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經本院調查結果,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已足堪認定,業據詳述如上,是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目睹不足以證明其有違規事由,應再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云云,並無可採。
又異議人既確有上開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員警據以掣單舉發即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地不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經交通警察當場鳴笛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事實,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3,000 元,合計共3,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計違規點數1 點、1 點,合計共2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