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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大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7 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劉大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大煒於民國98年11月15日0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738-VR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三號茄苳交流道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異議人酒後駕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小隊長張明光及警員周賢文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7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已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1月15日因酒後駕車涉及公共危險,就違反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26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伊向公益團體服50小時義務勞務(已履行完畢)。
但於100 年7 月26日又收到行政裁罰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基於一事不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劉大煒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三號茄苳交流道處,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異議人酒後駕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小隊長張明光及警員周賢文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7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已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事實,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0 年7 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1 紙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酒醉駕車之罰鍰49,500元部分:1.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即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而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然被告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各款所規定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事項,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且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
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被告權利產生影響,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3.又「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 月5 日公布,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於緩起訴處分並無適用之餘地。
準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則無異係一罪二罰。
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4.本件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履行)。
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387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23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異議人並已陸續完成義務勞務50小時,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3875 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2268號卷核閱無訛。
是受處分人已依檢察官命令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惟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
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難謂適法。
㈢至原處分機關依法另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尚有未洽,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與罰鍰處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有所爭執,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另本件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份,已於98年11月26日執行至99年11月25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亦已於99年1 月7 日完成,故並無再次執行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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