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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孟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7 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並且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即應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 點。
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孟宏(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9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P-160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竹市○○○街與成德路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成德一街左轉成德路)」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攔停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乃於100 年7月1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本件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見號誌為綠燈始由成德一街往前通行並左轉進入成德路,卻遭警員攔停告知異議人紅燈違規左轉,此時異議人再回頭確認,該交岔路口異議人通行路口前,原面向成德一街的燈號雖轉為紅燈,但該號誌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若駕駛人是在顯示綠燈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該號誌是有可能在駕駛人未完全通過路口前轉換為紅燈,本件不能排除是舉發警員之誤認,又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要求提供可資佐證本件裁罰之違規錄影或相關違規蒐證證明,卻付諸闕如,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其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違規左轉通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廖文盛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為夜間但天候良好、路況、燈號均正常、警員執行所在位置與本件成德一街、成德路交岔路口間,並無視線受阻之情形,車流量正常,也沒有難以通過路口的情形,其當時是在執行路檢勤務,親眼看見其所在成德路面對之圓形號誌為綠燈,異議人仍由成德一街駛出左轉欲進入成德路並通行完畢,故其將異議人攔下舉發,在異議人車頭剛駛進路口至整輛車左轉完成的過程中,當時其值勤面對的成德路圓形號誌確實綠燈,即可判斷異議人面對的成德一街圓形號誌為紅燈,而且該交叉路口雙邊號誌於綠燈轉變為紅燈前,均有黃燈警示,其在看到異議人違規之前,其面對的成德路圓形號誌呈現綠燈狀態已超過2 秒,本件並不是如異議人或異議人太太所說,異議人是面對成德一街綠燈左轉而不及左轉完成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21、24頁),並提出其標示之現場圖及補拍說明之現場照片12張(本院卷第26~32頁)。
㈡雖異議意旨執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院訊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責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⒉茲審酌證人廖文盛係依法令執行交通秩序維護職務之警察人員,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又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私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必要,再證人廖文盛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且經本院職權函詢該交岔路口號誌時相運作情形,經新竹市政府100 年8 月12日府交管字第1000093022號函覆本院以:成德路與成德一街交岔口現況時相設計為二時相,第一時相為成德路通行、第二時相為成德一街通行,於100 年5 月29日19時11分之第一時相綠燈55秒、第二時相綠燈30秒,各黃燈時間皆為3 秒,全紅時間皆為2 秒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頁),與證人廖文盛前開證述該交岔路口號誌尚有黃燈警示設置等語相合。
審酌本件交岔路口燈號變換時,以成德一街(即上述第二時相)黃燈3 秒、雙向全紅2 秒,加計證人廖文盛所述其所見,面對成德路(即上述第一時相)綠燈已有超過2 秒,以上合計共7 秒,再依證人廖文盛警員及異議人配偶各自提出補拍之本件交岔路口照片(本院卷29~30、33~34頁)顯示成德路、成德一街均為2 車道之寬度,以速限內駕駛人於市區駕駛時之一般速度通行時,即令駕駛人甫通過成德一街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時為綠燈末段時間,然於車況正常下,殆無可能於上述7 秒滯留於該交岔路口內,以致於舉發警員於面對成德路圓形號誌已呈綠燈超過2 秒,始見系爭汽車左轉通行於路口。
況,異議人僅於聲明異議狀泛稱本件不能排除舉發警員誤認可能性云云(本院卷第5 頁),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廖文盛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⒊異議人要求掣單舉發警員提出採證、錄影相關資料,惟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錄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茲因交通違規行為本質,多屬動態且係在瞬間發生,為達成立即取締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須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立即性之認識與判斷,實難強求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同時進行拍照採證,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規中,亦無強制要求警員另以其他積極證據(如其他目擊證人之證詞或拍攝採證照片)等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乃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其立場受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無故意偏頗之虞故也。
此外,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且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警員廖文盛於本院調查時,就舉發過程證述內容詳盡,足見證人廖文盛對於本件異議人違規情形之記憶正確,再佐以當時天氣良好,夜間路燈無光線不足,亦無視線受阻之疑慮,業經證人廖文盛證述如前,可資排除誤認之可能性,故應認證人廖文盛前揭證述屬實可採,本件違規事實明顯,可資認定,從而,自不得僅以掣單舉發警員未能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即遽認為異議人所辯可採。
⒋至於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稱,異議人確實是面對綠燈才左轉通行,異議人是跟著前面的車子走,只是前面的車子開的快、異議人開的慢,當時異議人還有載太太和小孩,被攔下時不想跟警察起爭執,才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云云(本院卷第22頁),而異議人配偶柳碧文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當時異議人配偶在系爭汽車後座抱著小孩與異議人聊天,系車汽車於沿成德一街下坡時,從車子後座與前座的空隙之間有看到,異議人通行路口時圓形號誌是綠燈,本件成德一街進入路口前之停止線與設於成德一街上之圓形號誌間還有一段距離,警員說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但可能是異議人在通過停止線之前是綠燈,而過了停止線以後就應該不能算(本院卷第23頁),然異議人配偶既非始終專注於該交岔路口號誌變化情形,則其證述之證明力,自不若站立於成德路上,專注於道路交通情形之執行勤務警員為高,且異議人配偶認為「過了停止線就不能算」云云,與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即禁止通行,並且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有所不合,亦即依上述規定,車輛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係絕對禁止通行,於停止線前不得超越、於路口亦不得進入,故異議人配偶前開所證不足資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亦屬允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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