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313,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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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王文良即和泰飼.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7 月1 日竹監自字第裁50-Z1B0008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文良即和泰飼料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97-TU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9年12月21日1 時26分許,由未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胡適傑駕駛該車行經國道1 號北上58公里處為警攔查,異議人因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駕駛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楊浩明攔停違規行為人胡適傑,並當場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1B0008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將「車主姓名:和泰飼料行」之舉發單寄予異議人,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7 月1 日竹監自字第裁50-Z1B0008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欄記載:和泰飼料行《負責人》王文良【前3 字手寫字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第1項第3款、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3項)及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細則另於100 年7 月28日修正)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經查:㈠異議人王文良在收受前述裁決書後,於100 年7 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有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違規案件陳述單上收文章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 頁至第8 頁背面、第9 頁背面)。

從該陳述單提出時間、內容觀之,異議人於100 年7 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單不服之對象係對本件裁罰之事實提出抗辯,其書狀雖未載明「聲明異議」一詞,然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之100 年7 月18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違規案件陳述單表示不服(殊不論受處分人係用陳述或陳情或異議或申訴之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惟此為可補正之事項),究其真意實係對原裁決書不服所為之意思表示,況受處分人既於收受裁決書後始行提出「陳述書」於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應即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處罰,已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以「和泰飼料行」所有上揭自用一般大貨車於前開時、地,有上揭違規事實為由,於100 年1 月11日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1B0008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和泰飼料行」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王文良(即和泰飼料行)申訴,由原舉發機關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依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遂於100 年7 月1 日以「和泰飼料行」並手寫補正負責人為王文良為受處分人開立竹監自字第裁50-Z1B000800號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裁決書漏載第3項),裁罰「和泰飼料行(負責人)王文良」罰鍰60,000元,再經異議人王文良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此為行政程序法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如何記載,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意旨,僅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

足見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不能直接對商號處罰,應以商號負責人為裁罰之對象,始符規定。

準此,原舉發機關以「和泰飼料行」為對象掣單舉發,並非合法,難認已對自然人「王文良」發生舉發效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本應對「王文良即和泰飼料行」裁罰,竟逕以「和泰飼料行(負責人王文良)」為裁罰對象,,並遽向不具受處分適格之「和泰飼料行」送達,而未向自然人王文良之住居所送達,此項裁處暨送達顯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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