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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官文絢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8 月5 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原舉發單號: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官文絢(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5P-8037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11時55分許,停放於新竹市○○街148 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原裁決處分誤載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8 月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百元等語。
二、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15款定有明文;
倘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4項所明定。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是停在舉發照片的那個格子沒錯,但我覺得那邊並不是公有停車場,是一般馬路邊,也不是警局門口停警車的地方,而是民宅路邊一般的停車格,雖然我是小車,但為何不能暫停在大客車臨時停靠區,如果那邊真的是公車停靠區,才是我的不對,我認為我並沒有違規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100 年7 月1 日11時55分許,停放於新竹市○○街148 號前之大客車臨時停靠區,因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而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填掣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張櫻騰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8、49頁),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道路交通違規舉發照片等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背面、第10、26、27頁),本堪憑認。
再經本院檢視上述違規舉發等照片,查知本件異議人車輛停車位置地面上確有清晰可見之「大客車臨時停靠區」專用停車格白色標線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且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屬「小客車」,非屬「大客車」車種,卻停放於路面已劃設大客車臨時停靠區之停車格內,從而,異議人於本件時、地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停車車種應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洵足認定。
五、又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禁止或限制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使用,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等級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為因地制宜之規定,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例如本件禁止小客車停放「大客車臨時停靠區」,固涉及對駕駛小客車民眾權利之規制,惟其規範內容尚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之授權條款文義範圍之內,並屬審酌交通秩序維護措施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情況之決定,亦非因而致使小客車於一般道路完全無其他適當之停車位置,矧倘任令小客車駕駛人恣意停放於屬於大客車之停車位置,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大客車停車位之週轉使用,以致大客車因無適當停靠位置而被迫違規停靠,勢將對道路交通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產生重大之衝擊,是異議人所為自非一般正當停車行為可資比擬,再者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大客車適當停車空間本即尋覓不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其他小客車任意佔用大客車之停放空間,不啻將排擠搭乘大客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如搭乘大客車民眾無安全之上下車處所),是以異議人以大客車停車格為何不能停小客車等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50頁),顯係誤解法律,不足採信;
另本件舉發通知單因新竹市警察局員警筆誤將異議人姓氏誤植為「曾」姓乙節,業據該局於100 年7 月18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00025529號函覆原處分機關並副知異議人在案(見本院卷第8頁),又該局上開覆函將「占用大客車臨時停靠區」誤植為「占用公車停靠區」,亦經該局於100 年9 月14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00033491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而上開更正對異議人車主及本件違規事實之審酌並無重大之影響,於社會通常觀念亦不致有所誤認,對於原裁決處分意思表示正確性復不生影響,自未影響本件對於異議人違規之認定,均此併敘。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上開異議意旨難以憑信,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本件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各規定,裁處罰鍰6 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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