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317,201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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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劉明坤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7 月4 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發生車禍後,異議人即下車並向被害人楊文仁詢問有無事情,並拿出新臺幣3,000 元試行和解,然當時橋上車多且為下雨天,便向楊文仁稱在前方路旁等候楊文仁前來處理車禍事宜,當時未看到楊文仁及車上乘客有受傷之情事。
楊文仁告知員警肇事車輛在下一個路口等候,即陪同員警前往指認,肇事後異議人確有下車和楊文仁商談車禍事宜,告知楊文仁在前方等候,其主觀上顯然欠缺肇事逃逸之故意,又本件事故就肇事逃逸部分異議人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本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應以原處分係合法有效作成且未經撤銷為其前提要件,倘該處分尚未合法作成或於作成後業經撤銷而失其存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亦失所附麗。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同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2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酒駕另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3 號判決確定。
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7 月29日撤銷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 年11月14日竹監自字第1000019213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裁決書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存在,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異議,另關於異議人所主張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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