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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27 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建賢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8 月4 日所為之竹
監新四字第裁51-E30B31870、51-E30B365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吳建賢所有之車牌號碼1671-YL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14時27分許及同年5 月31日13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東進路台肥公司前,均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限速為時速50公里,實際測速各為65公里及62公里),為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分別填掣第E30B31870 、E30B365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 年8 月4 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30B31870、51-E30B365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100年5月16日,行徑新竹市○道○路、東進路台肥公司前,車速係在60公里以下,卻遭測定為超速,應係儀器故障有問題,且至同年7 月10日始收受舉發通知單,惟依相關規定在超過速限10公里以下是可彈性處理,且須立即通知當事人,本案卻在經過近2 個月後始通知異議人,導致異議人於同年5 月31日,又在同一地點違規,而於同年7 月17日再次收受舉發通知單,因而紅單不斷,明顯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醒告知之原則,況且該路段有6 線道,車流量又少,限速過低,明顯違背法條精神,應有調整速限之必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吳建賢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地點車速均有50公里以上之情並不否認,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復有有舉發通知單及違規舉發照片各2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7 頁),觀之該採證照片及舉發通
知單,顯示異議人先後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14時27分許及同年5 月31日13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東進路台肥公司前,均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限速為時速50公里,實際測速各為65公里及62公里)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上揭路段舉發車輛違規超速所使用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編號00499 ),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99年11月11日,有效期限至100 年11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1月11日J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 000B )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現仍在有效期限內,則本件警方係以精準之科學儀器測
速舉發,應無混淆誤判之虞。是以,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
,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仍在有效使用期限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儀器有損壞、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
其準確度應值得信賴,堪認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可
達到符合國家標準之正確性,自可做為認定異議人前開違
規行為之證據,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
,依據該測得數據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無違誤。據此
,該儀器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自堪採信與事實相符,異議
人之質疑自無可取。是異議人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確有先後違規超速15公里及12公里之情,至屬明確。
⒉關於交通事項之執法與處罰作為,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首要目的,並以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規之規定為有無違規之
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速限範圍加計10公里為寬容值,乃係於執法時因考量路況、交通環境、駕駛人對各類誤差
控制及習慣等因素,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
對象之作法,如逾最高時速10公里以內,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實係以安全考量為
前提所設之裁量容許範圍,非謂超速10公里內即絕對不可為超速違規之舉發,且10公里之寬容值,已係考量一般駕駛人習慣、取締超速行駛之容許誤差,而為放寬之緩衝值
,以免執法上有所爭議並與駕駛人習慣不符,而法規賦予
執法者之裁量範圍亦僅10公里,若逾越該等數值,執法者即應依法處罰,並無得予裁量免罰之權限,查本件異議人
實際上係分別超速15公里及12公里,業如前述,是異議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甚明,異議人前開所辯,顯有誤會。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觀之舉發通知單掣單日期分別為100 年7 月5日及100 年7 月13日,而異議人違規時間先後為100 年5 月16日及100 年5 月31日,故本件掣單時間與旨揭違規行為時間二者相距顯未逾3 個月;又新竹市○道○路為易肇事
路段,市府交通處依據道路狀況及法令規定,行車速限設
定為時速50公里,並於公道五路與東勢街入口處車道上劃設「速限50」字樣,亦依規定於違規照相桿前方約18 0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黃底黑字之告
示牌及「限速50公里」之警告標誌以提醒用路民眾,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不得逾越50公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0年9 月9 日竹市警交字第1000033664號函說明二及檢附之告示牌、警告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駕駛人本有隨時注意路況,並遵守速限行駛之義務,而該路段速限之標誌及告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
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
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異議
人駕車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標線之規定,是道路主管
機關實已盡其提醒告知之義務,況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填
製時間,均距行為成立之日的法定3 個月期間內為之,與
法無違,故異議人辯稱,因舉發通知單經過近2 個月後始
通知異議人,致異議人疏未注意再次違規,主管機關明顯
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醒告知之原則云云,自均不
可採。
⒋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
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
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
量所依法規劃之行車速度限制,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
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確保車輛通行之安全,汽
車駕駛人即有遵守之義務,且關於速限之規定,係屬行政
機關之權責範圍,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法院所得審認之
範圍僅限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
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是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
,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異議人雖認舉發
地點路段之車速限制不當,惟此係屬主管機關行政行為適
當與否之問題,本非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對象,故異議人
自不可以其自身認為限制不當而據以主張原處分有違誤之
處,如認該路段車速限制有檢討之必要,僅得循行政救濟
管道向主管機關反應,並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尚
不得以其主觀認定該項行政措施不合理,作為免責事由,
而於主管機關修正前,該速限之規定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
汽車駕駛人遵守,附此併敘。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2 次違規行為,異議人所辯,洵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1,6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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