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37,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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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 年度交聲字第37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駱建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3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駱建榮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駱建榮於民國95年4 月23日下午3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23-KU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宮口街口時,因有酒後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1毫克,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事實,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因異議人就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明確,併有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乃於99年12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裁決書誤載為第6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就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部分裁處罰鍰1,800 元(上開裁決書僅記載罰鍰總額為51,300元,就個別違規事實之裁罰金額,業經本院以電話向本件承辦人確認如前述,參見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異議人於99年12月31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日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部分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希望法院可以就此部分抵扣罰鍰,減輕伊家庭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未規定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雖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95年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參照)。

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事實,僅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此不同於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可知緩起訴處分係屬一種刑事處罰。

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即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四、次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鑑此,行政罰法業於94年1 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制定,同年2 月5 日經總統公布,該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

時效制度之功能,實為求法安定性,尊重既存事實狀態而避免人民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懸而不決,若行政機關藉此作為有無適用一事不二罰之依據,自顯與時效制度目的、功能有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31號、99年度交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酒後駕車係屬一違規行為,故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異議人雖僅就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聲明異議,而未就處以吊扣駕照12個月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與裁處罰鍰部分有全部及一部關係,應認均為聲明異議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

另就原處分中關於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部分,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未就此部分提出異議,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異議人駱建榮原名駱義雄,於99年2 月8 日始更改為駱建榮一情,有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 份附卷可參,足認卷附之下述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前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所載之當事人駱義雄即係本件之異議人駱建榮,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駱建榮於95年4 月23日下午3 時2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023-KU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宮口街街口時,因失控擦撞中央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因測得其酒測值為0.61mg/l ,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填製前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其上開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7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79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支付20,000元,而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4788號處分書駁回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5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14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異議人並已於95年7 月14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速偵字第793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4788號處分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緩字第714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而受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復為二性質不同之處分,均如前述,而觀諸行政罰法第27條全文:「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並未就緩起訴處分另行明定時效起算日,為求法安定性,尊重既存事實狀態暨避免人民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懸而不決,自不宜任意擴張時效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時間係在95年4 月23日,既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之後,即應適用前述行政罰法有關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以自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時即95年4 月23日起算3 年,於98年4 月22日裁處權時效屆至,故於98年4月23日起已不得再對異議人裁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至99年12月31日始為本件裁罰,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為適法,據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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