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37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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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7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麗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10月5 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賴麗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⑴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暨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再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亦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⑶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處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麗美(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 月1 日凌晨1 時33分許,持逾有效期間之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HLC-905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時,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舉發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1,800 元、1,800 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已在緩起訴期間內執行義務勞務240 小時完畢,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2 月1 日凌晨1 時33分許,持逾有效期間之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HLC-905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時,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100 年11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

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同法第45條第3項亦有明文。

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 、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處分作成時間為「100 年10月5 日」,上開修正條文尚未施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為裁處時之規定,即依100 年11月8 日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例如吊扣駕駛執照),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在內,惟因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類,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實非無疑。

惟:1.就要件言,緩起訴處分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惟暫緩起訴,並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法定事由(同法第25 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

2.再者,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此亦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迥異。

依前所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法條中「不起訴處分」包含與其性質上仍有不同之緩起訴處分在內。

再者,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四)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8 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93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並應書立悔過書暨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9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經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2 月23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453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9年2 月25日起至100 年2 月24日止,異議人並已書立悔過書暨於99年3 月4 日至99年12月3 日期間內履行24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193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2453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暨於期間內就上開事項履行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

依前所述,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已影響異議人之自由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難謂適法。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

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六)異議人上開持逾有效期間之小型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除應成立前揭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外,又因其係「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復成立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交通違規,本均應處罰,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係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 項交通違規,依法自應從一重處罰之;

而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額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異議人另所違反之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之罰鍰額至多則僅係3,600 元,自應從一重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即可,故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駕駛行為所構成之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違規部分,另行裁處異議人1,800 元、1,800 元,亦屬與法未合。

六、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雖未於聲明異議狀中明確陳明對此部分裁罰之意見,惟此部分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異議人對於其中之罰鍰既已表明不服之旨,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處分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持逾有效期間之小型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於法尚無不合。

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又異議人同一駕駛行為同時構成酒後駕車、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應從一重論以酒後駕車處罰即可,是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1,800 元部分,於法亦有未合,然因本件酒後駕車為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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