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373,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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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施信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6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施信全汽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理 由

一、⑴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⑶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為之。

⑷此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填註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信全(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2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號KXV-55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金城一路口,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攔查並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酒後駕車(酒測0.79MG/L)移送法辦禁駛」。

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認定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10月6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經本院簡易庭以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罰金45,000元,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二審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同時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是基於一事不二罰,為此請求撤銷監理機關之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 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裁決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測定值、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在卷可按,應認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再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下稱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1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下稱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固增訂:「第一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惟同法第45條第3項亦明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

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



從而,上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於前揭新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作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然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0月6 日作成裁處,且該違規行為係在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之前所為,則應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亦即本件並無上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再者,異議人上揭遭舉發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33號判處罰金4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00年9 月16日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判處上訴駁回,同時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並於100 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7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則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即不得再行裁處異議人罰鍰甚明。

至異議人雖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同時宣告緩刑2 年,惟此僅屬法院判處罪刑後,考量異議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73號卷第9 頁),無礙於異議人已受刑事處罰之認定,參以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刑」納入,益徵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及緩刑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就同一行為對異議人裁處罰鍰至為明灼;

且前開判處罰金刑之金額與異議人本件應繳納之最低罰鍰部分相同,尚無差額可言,應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規定之可能,併此敘明。

(五)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惟因異議人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本件裁決書並未載明裁決吊扣何等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核屬內容不明確之裁決處分。

另就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6日為本件裁決時,依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知尚未執行,是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之。

(六)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99年8月31日施行,修正後增訂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然參酌增訂該條文之立法意旨:「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應認本件異議人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核無上開條文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情形,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裁決書所載時、地,因酒後騎乘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

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與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有悖,難認合法;

且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於主文欄記載明確,於法規未合;

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因與吊扣駕駛執照、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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