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377,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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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方桂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0月14日竹監自字第裁50-F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桂蘭(下稱異議人)名下之車號Z5-2091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11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124 甲線1 公里東向與土牛社區路口處(東向)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 年10月14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F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之規定,認定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當時駕駛上開車輛是準備轉彎北上高速公路,行經該路口是紅燈,車身才停在路口中間的安全島旁邊,等待綠燈再行駛,所以應只是違規停在停止線前面,並未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應係有所誤判;

我有提出另1 件超越停止線但未闖紅燈的照片,希望能參考兩組照片內容,勿強扣闖紅燈罪狀,使我遭致雪上加霜的損失,並受無處陳述之痛,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第5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因之,駕駛人有否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以車輛通過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時號誌是否為紅燈作為評斷基準。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開交岔路口,遭員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6 、17、32頁),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前開交岔路口,於該路口紅燈亮起後駛越停止線,經啟動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遭拍照採證,於紅燈亮起後第4.98秒拍攝第1 張,復於第8.54秒拍攝第2 張,該車仍以時速19公里行駛,且車身已伸越路口範圍等情,有原舉發機關於100 年9 月5 日出具之苗警交字第1000038290號函文及原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照片可茲參酌(見本院卷6 、7 、32頁),此均屬採證照相機上以電子儀器自動顯示之資訊,並無事後偽造或變造之可能,堪可採信;

又參諸該採證照片,其中第1 張照片顯示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全車已超越車輛停止線,且車左右後輪均已正好壓在燈光號誌管制桿經陽光照射投射於路面之陰影上,第2 張相片係顯示該車輛有向前偏左行駛,且車左右後輪均已駛離上開燈光號誌管制桿之陰影已有若干距離,又兩張照片上方燈光號誌管制桿均顯示紅燈之燈號,足證異議人本件於紅燈亮起後已完全通過停止線,不僅未停車,更有繼續前行之事實,況依第1 張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於紅燈亮起時,車身即已完全超越停止線,是苟如異議人辯稱其係停等綠燈云云,則自應立即煞車停等,當不至於會有再向前偏左移動行駛之情事,是其所為辯解,實屬卸責之詞,本件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而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本件異議人雖以另件違規照片為前揭陳詞之佐證(見本院卷第3 、11、28頁),然該另件照片之車輛車身並未完全超越停止線,且路口狀況有異,是上開與本件基礎事實有所不同,自難執另件違規照片憑為異議人不構成本件違規之審酌。

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行為,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車號Z5-2091 號自小客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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