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378,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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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7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鄧順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10月12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鄧順庭於民國100 年8月12日9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L-5098 號自小客車沿東光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忠孝路口處左轉忠孝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事由,經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劉德福當場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東光路路行駛,途經忠孝路與東光路路口,欲左轉忠孝路時,在東光路內側車道等待左轉燈號,待逕行左轉燈號指示後,伊方左轉至忠孝路,執勤員警卻仍於距離路口約100 公尺處將伊攔停,並無提出任何伊違規過程之相片或錄影片段,即以伊未依號誌燈指示違規左轉而填掣上開舉發單,然伊並未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時,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劉德福到庭具結證述:「(你站在何處?)我是站在忠孝路上面對市區方向,我站立位置的背後的忠孝路另一段是往園區COSCO方向,我當時距離路口約60至70公尺,異議人是開車從東光路往光復路的方向,到了東光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未依左轉燈號指示就直接左轉,當時異議人是直行綠燈號誌亮時,逕行左轉,我今日拍的照片是以我站立的方向,但比較靠近交岔路口拍攝的,是要證明當天的號誌。

(你如何判斷異議人那邊有無左轉燈號亮起?)那個路口的燈號設置,是異議人所看的左轉燈亮了之後,我這邊所看到的右轉燈號同時也會亮起,如果我這邊的右轉燈號沒有亮的話,異議人那邊的燈號會是直行箭頭綠燈,因為那個路口很大,車流量蠻大的,直行燈大約會維持至少30秒左右,開放左轉時,直行燈還會亮,當時我看的右轉燈號還沒亮起,也就是異議人方向是直行綠燈的時候,就有異議人和另一名民眾先後兩台車輛逕行左轉進入忠孝路,我們當場攔停車輛做告發。

(當天有誰和你一起執行該項勤務?內容為何?)當天是執行機車巡邏及重點違規勤務,是特定時段在該地站崗,該處因為汽機車違規比較多,所以我們才去站崗,當天是我和我同事廖文敬一起執勤,我開單異議人的這部,我同事開單後面那部。」

、「當初確實是兩部車一起左轉,我有告訴異議人說他提早了至少5 秒以上左轉,當時我攔下異議人請他放下車窗,交出證件後,經過這麼久之後,才有其餘依規行駛的左轉車從我們身邊經過。

(異議人違規的時間9 時8 分,你是否有精確記載?)我是依照我開單時手錶的時間記載,另一部車是我同事開的,可能會有幾分鐘的誤差。」

、「(當天有錄音或錄影?)沒有錄影,我的針孔密錄器比較舊式,主要只有錄到音,沒有錄到路口號誌,我當時攔停後,向異議人要證件完,異議人開始跟我質疑時我有開始錄音,包括我帶異議人去現場勘查燈號都有錄到。

(你開單過程?)異議人說他看到左轉燈號亮,才左轉,還有質疑號誌時項有故障,我還特別帶異議人到號誌那邊看,證明號誌並沒有故障,異議人還是否認,拒絕簽名,但有收紅單,不高興就離開了。」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第19頁),並有載明異議人「拒簽」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 紙、證人劉德福至現場拍攝號誌及當時舉發位置照片6 幀、相關位置圖1紙及當時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劉德福係於交通路口恪守崗位,維護公眾安全,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並無惡意取締或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

再者,證人劉德福上開所述,伊同事廖文敬當時尚有針對乙輛尾隨異議人後面而同樣違規之車輛攔停舉發乙節,經本院調查後,該輛車輛車主係案外人李仁豪,確實於異議人受舉發之當時亦為警員廖文敬舉發「未依號誌左轉」之違規(其上違規時間記載100 年8 月12日9 時10分),且李仁豪業於100 年8 月22日繳納罰鍰結案等情,有案外人李仁豪之舉發通知單(舉發單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101 年2 月7 日中監中字第101000 1037 號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至於案外人李仁豪之舉發單上記載之違規時間,距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相距2 分鐘,此乃因李仁豪與異議人係經不同警員填寫舉發單,記載2 分鐘之誤差乃屬事理之常,併此敘明)。

此除可見證人劉德福並非單獨執勤,應無可能在其他同事面前恣意濫權外,亦可知證人劉德福與其同事廖文敬當時尚有針對同一違規情形之案外人李仁豪進行舉發取締,並非僅有針對異議人;

又案外人李仁豪業已依規繳納罰鍰,衡情應係承認確有違規左轉情事,亦可間接佐證證人劉德福取締異議人違規並無錯誤。

復觀以:證人劉德福作證時對於案發時之舉發情節均交代綦詳,並無矛盾之處,亦不諱言異議人當場與其爭執而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情,恰與系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所載相符,且於案發後提出之現場照片,就其當時站立之位置、觀察之號誌、異議人違規之號誌等情節均劃設、敘述明確,相較於一般受舉發人較常因警察未及以科技設備加以攝影拍照存證,即矢口否認違規行為等情,本院認證人上開所言乃屬可信,異議人當時應有上開違規事實,方會遭執勤警員攔停舉發。

㈢異議人另辯稱東光路之直行及右轉號誌燈亮時,是指示駕駛人優先行駛直行或右轉,並非禁止伊左轉,只有紅燈號誌亮時才是禁止左轉等語,惟查: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而觀諸異議人自東光路左轉忠孝路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3頁)可知,該路口號誌燈之綠色燈號均為箭頭綠燈,而非圓形綠燈,則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應僅得依箭頭綠燈指示之方向行駛,故本件號誌燈若係僅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亮時,乃表示駕駛人僅能直行或右轉,需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時,方能左轉,故異議人上開所辯,乃有誤會,亦不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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