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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89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賴朝君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0月26日竹監自字第裁50-CW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朝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911-Y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7 月30日16時34分許,行經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因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限速為時速80公里,實際測速為104 公里),為舉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以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並照相採證,而填掣北警交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 年10月26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0年10月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00022398號函文說明第三點答覆稱,本件違規事實係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雷達測速儀器必須固定於適當位置,惟何為適當位置?有固定在指定位置嗎?標準何在?該科學儀器根本係置於一個黑色物體內,根本就是偷拍的。
另誤差值是多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賴朝君對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地點之情並不否認,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復有舉發通知單1份及違規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21至22),觀之該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顯示異議人於100年7 月30日16時34分許,行經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限速為時速80公里,實際測速為104 公里,超速24公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訂定,並於100年1月1日起施行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新版),規定雷達測速儀關於速度偵測準確度之檢定公差為:當速度小於時速150 公里時,不大於時速1公里,及當速度在時速150公里以上時,則不大於時速2 公里,此有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新版)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23至25),而上揭路段舉發車輛違規超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器號159 號),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00年1月17日,有效期限至101年1月31日,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1月1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頁10),衡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公信力,且該雷達測速儀器於異議人違規當時,尚未逾越檢定合格期間,則本件警方係以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舉發,應無混淆誤判之虞。
是以,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仍在有效使用期限內,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儀器有損壞、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其準確度應值得信賴,堪認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可達到符合國家標準之正確性,自可做為認定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證據,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依據該測得數據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無違誤。
據此,該儀器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自堪採信與事實相符,是異議人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違規超速24公里之情,至屬明確,縱該雷達測速儀器之測速公差為1 公里,仍無礙於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認定。
故異議人依其主觀認定該雷達測速儀器可能有誤差以圖卸責,委無足採。
2、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3項規定甚明。
而觀諸舉發單位所提出各該告示牌之照片所示情狀,該「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及時速80公里速限之標誌,乃於在臺62線往瑞芳方向13.3公里及13.4公里間之外側車道旁明顯處設置1 支,字體及顏色均清晰醒目,為一般駕駛人所得清楚看見無訛,此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照片暨速限標誌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頁 9、20);
則本件員警於測速處約600至700公尺前已有明顯警示標示,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
3、至異議意旨固另以該雷達測速儀器係置於一個黑色物體內測速並拍攝採證,而質疑執法不當云云,然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駕駛人應盡之義務,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用路人自應予以舉發處罰;
況就取締地點、方式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員警取締交通違規,本意不在宣導政令,而係藉事後執法之處罰,以貫徹法律威信,杜絕僥倖,職是,本件員警取締過程難謂有何違背其取締交通違規之本旨,或其取締程序有何瑕疵,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異議人自不得以本件雷達測速儀器係置於一個黑色物體內或舉發員警執勤方式與異議人所認知之方式不同而任意指摘本件舉發過程有何違法或嚴重失當之處,藉以免除違規之責,要屬當然。
準此,異議人此節所辯皆與其有否構成要件違規之情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所辯,洵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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