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50,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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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易雲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17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易雲保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易雲保(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5 日上午8 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HA-406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122 線30.5公里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經警舉發,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違規行為,乃於99年12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 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99年10月5 日上午8 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HA-406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122 線30.5公里處,然該路段交通標誌明確標示禁行時段為「例假日之上午6 時30分至8 時」,異議人行經該路段之時間,非屬牌示禁行之範圍,異議人遵行道路交通標誌通行,並無違規,原處分機關裁決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乃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於於99年10月5 日上午8 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HA-406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122 縣30.5公里處,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憑,固堪信屬實。

(二)又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而系爭「新竹縣竹東鎮竹122 縣30.5公里處」路段,確經新竹縣政府依新竹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99年6 月17日會議審議結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於99年7 月8 日公告禁止行駛路線及時段為:「竹東鎮122 線(29.981K-49K )(五指山入口至大鹿林道)總重26公噸以下大貨車禁行時段為例假日上午7 時至9 時…」,並自公告日起實施,此有新竹縣政府99年7月8 日府公養字第0990114236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公告「新竹縣轄內道路大貨車禁止行駛路線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固亦堪信屬實。

(三)然查,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該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竟明示禁行時段為「例假日之上午6 時30分至8 時」,與前開函文暨附表公告禁行時段相異,而新竹縣政府係於99年10月18日始委託發包廠商改善標誌,此有舉發時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 頁、第21頁)及新竹縣政府100 年2 月21日府工養字第100016218 號函覆本院:「…二、查122 線30K 處為122 線與台3 線路口,路口3 處禁行大貨車進入之標誌與本府公告禁行時段及總重相異,故於99年10月18日委託本府發包廠商改善標誌」等語及改善後相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是異議人主張本件案發之日即99年10月5 日,該路段交通標誌所顯示之禁行時段僅至上午8 時為止,其於上午8 時32分行經該路段,並無違反公路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等語,非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綜觀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於違規前,對於前開新竹縣政府99年7 月8 日府公養字第0990114236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公告「新竹縣轄內道路大貨車禁止行駛路線表」之內容,已有知悉,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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