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51,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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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吳鴻銘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 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次按,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固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

亦即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俟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表示不服。

因此,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均應由主管機關以裁決書,向外表示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為課予一定義務之意思表示,且須送達受處分人後,始得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吳鴻銘對於民國99年8月18 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認異議人於99年8月18日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S-405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豐鄉○○街43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驗,酒測值達0.40 MG/L 」,經舉發單位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認已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繳納新臺幣3 萬元,爰請求僅補納未繳齊之罰緩等語。

三、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填製竹縣警交字第 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異議人不服,於100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固有聲明異議狀及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足參,惟經本院依職權詢問主管機關本件裁決相關資料,該承辦人員回覆稱尚未就本件罰單作成裁決書,有本院100年 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

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非針對裁決書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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