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1)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素娥於民國98年10月
-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0月22日由新竹市警局開罰酒駕違
- 四、本件異議人莊素娥之酒後駕車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
- 五、經查:
-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 (三)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 (四)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
-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呼
-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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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莊素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莊素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1)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素娥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U-2821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海埔路口,因酒後駕車,經警方實施呼氣酒測值為0.89mg/ml,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沈健評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0月22日由新竹市警局開罰酒駕違規,經新竹地方法院(應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期間期滿,捐處分金1萬元,請求免繳罰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莊素娥之酒後駕車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酒後駕車違規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89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3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842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社團法人新竹市生命線協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月4日起至100年1月3日。
惟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8年度偵字第8421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339號處分書、違規通知單、裁決書、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曾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之。
(三)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依緩起訴命令,已向社團法人新竹市生命線協會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在卷為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又其前開行為既經本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3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有違,難謂適法。
(四)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法院判刑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
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有悖,難認合法,然本件酒後駕車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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