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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沈惠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1 月3 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惠美於民國99年11月1 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7-6881 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橫山鄉○○路○○道上停車,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為新竹縣橫山分局員警製單舉發。
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經原舉發機關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函覆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1 月3 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將所駕駛車牌號碼Z7-6881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橫山鄉○○路。
由於當日非假日,中正路上冷冷清清,遊客及往來汽車寥寥可數,攤販大都歇業。
異議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停車處並未劃有紅線、黃線,或有禁止停車標誌,亦非行人徒步區○○○○路段路寬約5 米以上,異議人認為將自用車如同其他已先停於該處之車輛,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邊停放,並無妨礙行人車輛進出情事。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不外乎要求駕駛勿因圖自己自己一時停車之方便,而造成他人通行之不便甚致人身或財產安全之危害或妨礙救災救難為原則,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在不影響人、車通行的前提原則下,即可判斷。
執勤員警係以主觀認定異議人自用小客車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並非觀察現場是否確有妨礙人車通行情形,甚或丈量異議人自用小客車處路面剩餘之路面寬度,其取締漫無標準且與事實不符,僅具狀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實有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Z7-6881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在新竹縣橫山鄉○○路車道上,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製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1月3 日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之目的而設,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停車在道路上,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已違反前開條文規範。
(三)依前開違規照片所示,異議人停放自小用客車位置係位於未劃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上,道路兩側均劃有白實線路面邊線,邊線外側之路面全由攤販佔據,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則緊靠攤販外緣停放在路面邊線內側之道路。
又以肉眼觀之,異議人違規當時所拍攝之照片,道路路面於扣除異議人所有車輛佔據寬度後,雖容有足夠空間供1 部自用小客車行駛,惟因該路段為未劃行車分向線之車道,雙向來車均可行駛於該道路。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茲前開道路右側因異議人停放車輛而遭佔據,同向後方來車勢必將車輛開往左側繞過異議人所有車輛,始得通行。
又如同時對向有來車經過時,必無法同時會車,一方車輛亦須待他向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而無法同時會車經過,足見異議人車子停放位置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
從而,堪認異議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無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於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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