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聲,71,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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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羅志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 月13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志宇(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21日上午6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116-S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84.6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舉發「行速156 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46公里,經雷射槍測定,測距353 公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 年1 月13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1月21日行駛國道三號北上關西路段,遭國道警察攔檢,員警表示其超速行駛,時速高達156 公里,惟異議人當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時速約100 公里上下,根本沒有超速,當時車流量不小,如果真的開到時速156 公里,怎麼可以有辦法停下接受盤查?當時員警雖拿出雷射槍的數據,但單憑雷射槍之數據並無法證明異議人的車輛超速,經向警員表示有無照片或錄影之證據時,員警表示沒有,令異議人如何信服,當時便向員警解釋,但員警卻直接要求異議人先簽罰單再申訴,事後異議人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監理機關卻給予關於雷射槍之驗收單,並告知處罰是為了用路人及駕駛人之安全,但異議人並沒有超速行使,且國道警察提不出證據,僅提出雷射槍之數據,無法讓人接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9年11月21日上午6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116-SA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84.6公里處,經警舉發有「行速156 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46公里」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另有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段時,未依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林啟仁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99年11月21日我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84.6公里北向的避車彎執行取締超速巡邏勤務,當天是使用有雷射測速儀合格書之機器,對準單一測速車輛進行測速,雷射槍有紅點,瞄準車頭部位,壓下盤機的時候,有雷射發出,反射回來,就會顯示速度、測距。

如果沒有瞄準車輛或者是距離過遠以致於無法正常使用,雷射槍就不會顯示數據。

那時是早上6 點43分左右,車輛不多,只有2116-SA 這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旁邊的車道都沒有車子,我在車外用雷射槍測速這部車,測到156 公里,測距353 公尺,於是我就用閃光的指揮棒指示攔停,駕駛人有減速後停到避車彎內警車的前方,因為測速儀器沒有照相功能,我就依據測到的速度填單舉發,並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及數據。」



而證人即舉發警員彭志強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庭與證人林啟仁為一致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

按證人林啟仁、彭志強乃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違規行為查獲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林啟仁、彭志強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

(三)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次查,本件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甫於99年8 月20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00 年8月31日,此有該局99年8 月2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亦足佐證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四)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

而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屬動態且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以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林啟仁、彭志強具結證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本件異議人僅空泛以上揭情詞置辯,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該辯解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2116-SA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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