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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郭俊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1 月17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39A70101號、第裁51-E39A678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郭俊鏞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俊鏞於民國99年10月4 日某時許將車牌號碼HMT-445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市○○路○段人行道上,核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蔡威德、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毛谷泉先後於99年10月8 日14時35分許、同年月11日15時10分許等2 時點,分別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39A70101 號、第E39A6784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均逕行舉發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 元,共2 次,總計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新竹有房子,然平日在台北內湖上班,每兩個禮拜回來新竹一次,平時騎車去新竹市○○路○段搭車上台北時,便把機車停在該處人行道上劃設之白色停車格,伊於99年10月4 日依循往例,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新竹市○○路近清華大學門口天橋下方人行道上,當時該處劃有代表機車停車格之白色標線,然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回到該處欲取車時,卻發現車輛已遭拖吊,且地面上原有代表機車停車格之白色標線已遭黑漆塗銷,惟伊於停車當時,該處確有停車格線,相關施工單位於塗銷白線作業施工前亦未公告,異議人之行為實不應歸責,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交通事件亦有前揭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2 時點,將車號HMT-445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等情,有違規車輛查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99年12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0990044920號函及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相片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㈡惟該處本劃有表示得予以停放機器腳踏車之白線,嗣因新竹市政府為維護光復路人行道停車秩序,亦為避免該白色標線使民眾就該路段是否可停放機器腳踏車產生誤解,自99年7月份起派員分批完成刨除作業,而於99年10月8 日由新竹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派員至該處以黑色線漆塗抹於既有標線表面,用以顯示原標線已失效等情,有新竹市政府99年12月27日府交停字第0990142066號函文、證人即舉發員警毛谷泉於本院審理中所庭呈新竹市交通處停車管理科承辦人楊名100 年3 月16日之傳真函、新竹市政府100 年4 月14日府交停字第1000035569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院卷頁16、34、47),則異議人稱其於99年10月4 日停車時原來尚有白色停車格線,尚非無據。
㈢另觀諸本件舉發照片可知(院卷頁9 、35、37、45),異議人停放之車輛後輪兩旁路面,確實有塗銷停車格白線之黑漆線條,惟該黑漆線條綿延至異議人機車後輪正下方時即中斷,越過該後輪胎後該黑漆線條再繼續延續(亦即該黑色線條係中斷,並非連續的),衡諸常理,若是負責塗銷標線人員塗抹黑漆在先,而異議人違規停車在後,則該工作人員塗銷之黑漆線條應會完整延續下去,亦即異議人之車輛後輪正下方勢必會有完整之黑漆線條存在,惟如上開照片所示,上開車輛後輪下方並無黑漆線條存在,顯見異議人停放車輛之時點應早於標線塗銷施工之時點,以致於工作人員塗抹到該處時,因遭異議人之機車後輪阻擋,而告中斷,益證異議人上開所辯:伊係於99年10月4 日即白色標線尚未被塗銷前即停放於該處等語屬實,異議人既係於該白色標線被塗銷前即停放於該處,主觀上即無故意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犯意,亦無在禁止停車處停車之違規。
㈣而異議人上開車輛於99年10月8 日為警第一次舉發違規停車時,因拖吊車人力不足,故警察並未同時進行拖吊等情,業據證人即第一次舉發員警蔡威德到庭證稱:「(當天你執行此職務,為何不拖吊?)因為我們新竹市的拖吊車人力不足,無法立即過來拖吊…」等語明確;
又該車於同年月11日為警第二次舉發違規停車並進行拖吊,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繳納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共400 元後始將該車取回等情,除據證人即第二次舉發員警毛谷源到庭證稱:「…我是10月11日這張罰單執行拖吊的警員…」、「當天我是配合第二分局執行清道專案,針對光復路沿線的違規機車作拖吊的工作。」
等語明確外,尚有新竹市警察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衡諸常情,一般民眾遭舉發違規停車後,倘知該地點為禁止停車之處所,應不會干冒再次遭警舉發之風險,將車輛再次停放於該地點,衡情上開車輛應係於第一次遭警舉發時因未同時執行拖吊,且因異議人始終未移動該車輛,以致於同年月11日該車再次為警舉發、拖吊,依此,異議人辯稱其於99年10月4 日停車在該處,去台北工作,10月16日才回新竹等語,應為屬實。
異議人之停車行為,既然自始係在白色標線尚未塗銷前所為,自非屬違規行為,同理,原舉發單位之第二次舉發,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停放車輛之時點,既係在白色標線塗銷前,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未盡調查之責,逕以該違規事由裁罰異議人2 次,均非適法,爰將該2 處分均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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