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交訴,12,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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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孝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偵字第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孝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馮孝誠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28分許,駕駛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威健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C7-7296號自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食品路55號對面時,適康以隆騎乘車牌號碼VMF -055 號普通輕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輕型機車)沿同向外側慢車道行駛於馮孝誠右前方,馮孝誠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車輛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馮孝誠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之距離並遵守前揭超車之規定,於上開時、地,自行駛於同車道前方自小客車右側與康以隆間之空隙冒然超越,致康以隆身體左側遭系爭自小客車擦撞,使康以隆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手肘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詎馮孝誠見狀,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圍觀民眾報警,由警員到場處理,並依路過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以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馮孝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卷第20頁、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孝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自白認罪(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45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有撞到人云云。

(一)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白認罪,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康以隆於本院審理、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1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9至60頁、第5 至7 頁),另有告訴人100 年7 月4 日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4 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照片9 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6 月7 日經中三字第10034769110 號書函所附之威健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C7-7596號、VMF -055 號)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C7-7596號)資料1 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00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42分53秒起至下午5 時49分36秒止)1份、「車禍地點(16:28)及被告手機發話(16:24、16:32)處相關位置」地圖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 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2至25頁、第27頁、第28頁、第46頁、第49頁、第50頁),另有「行車紀錄器、4/19、16:28、擦撞過程」光碟片1 片在案可佐。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並以前語為辯,然查:1.本件被告於警詢中稱:「系爭自小客車是威健企業公司所有,公司負責人是我本人。

我不清楚系爭自小客車何人駕駛,我當時在金城二路工地內上班。

因為公司已經倒閉,車輛我很久都沒有使用,所以不清楚何人駕駛,該車現於何處我不清楚。」

(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98年4 、5 月出監後就沒有再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我把車子借給已經過世的朋友尚玉強使用。

最近1 個月,我去詢問尚玉強的朋友『阿張』,才在水源街那裡找到車子。」

(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嗣於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本人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當日通聯紀錄,並詢問:「(問:你於100年4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西大路與南大路附近都有通話,有無意見?)」後,被告始坦承:「(案發當日),伊係自新竹市○○路馬偕醫院附近出發,要去西大路找朋友,車子從頭到尾都是伊在使用。」

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第54至55頁)。

依前所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矢口否認曾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檢察事務官提示通聯紀錄資料後,始願意坦白承認當天確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倘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察覺於前揭時、地有交通事故發生,何需於到案時,就其曾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先予隱瞞,並耗費心思編纂曾將車輛借予已死亡之友人等虛妄情節?被告所為前開舉動,足令人懷疑被告有刻意隱瞞案發當日發生事故之情節,對於其所為辯解內容,已難全然採信。

2.再者,證人康以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的路段是一條直路,一路上沒有任何遮蔽物,我是靠食品路邊直行,天色很好,沒有下雨,4 點多還沒有天黑。

車禍發生前,我是往前走,我沒有注意後面有車過來,車禍發生時,我是人被碰到,我和機車一起倒地,並在地上摩擦了一段,撞我的車直接開走,沒有稍微停頓或搖下車窗看發生何事。」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騎在路上,不知道怎樣就被撞上,撞倒後我人車倒地,我被撞倒後在地上摩擦,所以受傷。」

(見偵查卷第59頁)、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在對方前面,對方是從我左後方撞過來。

我沒有看到對方,沒有反應措施直接被撞倒。

對方當時沒有下車查看及留下姓名與電話聯絡資料給我。

當時駕駛人並沒有實施救護傷患措施。」

(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等語明確;

又,本院於100 年12月9 日勘驗「行車紀錄器、4/19、16:28、擦撞過程」光碟,結果如下:「一、播放軟體「KMPlayer」計時器歸零,檔案全長37秒。

二、勘驗結果:畫面為裝設在某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2011/04/19 16 :27:58」,該車正行駛在新竹市○○路上內側車道(食品路為雙向四線道路段),正通過交岔路口(為食品路、博愛街口),其正前方有1 台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右前方(外側慢車道)則為告訴人康以隆所騎乘之車號VMF -055 號輕型機車。

(00:10)秒即「16:28:07」車號C7-72 96 號自小客貨車出現在甲車右方(外側慢車道)。

(00:11)秒即「16:28:08」車號C7-7296號自小客貨車加速超越甲車,隨即打左側方向燈,行駛在中間車道線上,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同偵查卷第18頁上方照片】。

(00:12)秒即「16:28:09」車號C7-7296號自小客貨車切入內側車道後(右後輪尚壓在中間車道線上),因前方內側車道尚有乙車,隨即向右變換車道(外側慢車道)【同偵查卷第18頁下方照片】。

(00:13)秒即「16:28:10」車號C7-7296號自小客貨車搶道切入外側慢車道,其右側車身因而擦撞車號VMF -055 號輕型機車,告訴人康以隆受撞擊後隨即人車倒地。

(00:14)秒即「16:28:11」車號C7-7296號自小客貨車並未停車,仍加速沿外側慢車道向前行駛。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依前揭證據所示,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自行駛於同車道前方自小客車右側與康以隆間之空隙冒然超越,致康以隆身體左側遭系爭自小客車擦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自告訴人後方往前超車過程中,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摩擦地面,則就一般常情而論,在視覺上被告應確能發現告訴人倒地之情況,於聽覺部分,告訴人人車倒地在地上摩擦,應發出極大聲響,被告亦無毫無查悉之可能性。

3.綜前所述,被告所辯稱伊不知悉有撞到人云云,堪難採信,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之距離並遵守前揭超車之規定,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自行駛於同車道前方自小客車右側與告訴人所騎乘系爭輕型機車間之空隙冒然超越,致告訴人身體左側遭系爭自小客車擦撞,其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遭碰撞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勢,在客觀上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至堪認定。

(四)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卻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為避免被查覺其人、事,掩飾犯罪跡證,而逕自離開現場者,即足當之。

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駕車肇事而受傷,而被告肇事後,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如前述,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4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之前科、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傷勢、被告犯後始終推託責任,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有和解之誠意表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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