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侵訴,20,2012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欽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欽與被害人00000000(民國8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為多年鄰居,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童,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9年11月 3日17時許,在被害人甲女住家樓下招呼甫放學返家,在 2樓陽台休息之被害人甲女下樓,陪同至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旁大鄉里大鄉社區公園散步,期間兩度詢問被害人甲女是否缺錢,又謂被害人甲女「發育很好」,被害人甲女欲離開,被告鄭清欽情商再留片刻,要求被害人甲女先行,被告鄭清欽跟隨在後,嗣於17時10分許,兩人在公園觀景台後方長椅落座,被告鄭清欽先以右手摟住被害人甲女之肩膀,假意詢問是否畏寒,要看被害人甲女穿幾件衣服,乘被害人甲女稍稍拉下衣領顯示穿著上衣件數之際,猝然伸左手至被害人甲女衣內,違背被害人甲女意願,猛抓其胸部,被害人甲女立即掙脫站起,被告鄭清欽又央求再留 5分鐘,被害人甲女稍作逗留即離開返家告知其母,再由其母轉告其父 00000000A(下稱乙男),並於當晚質問被告鄭清欽緣由,不得其果,遂報警查悉上情。

案經被害人甲女及其父乙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惟公訴人於本院 101年1月5日審理程序中,參酌被害人甲女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所證述案發經過,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罪(20號本院卷第65頁),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及其父乙男告訴被告鄭清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鄭清欽已與告訴人甲女及其父乙男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甲女及其父乙男於 101年1月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