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三、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A男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罪事實,辯稱:被害人剛
- ㈠、被告A男對被害人甲女於上述時、地為強制猥褻之事實,迭
- ㈡、綜上,被告A男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 ㈡、次按刑事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 ㈢、爰審酌被害人隻身遠渡重洋前來我國擔任看護工作,本地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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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A.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男)自民國99年3月3日起,雇用代號00000000印尼籍成年勞工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同住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住處(地址詳卷),以便為其照顧年邁、中風行動不便之父親,詎其竟對甲女萌生慾念,於99年4月2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1樓客廳,見甲女正在掃地,四下無人之際,竟違反甲女之意願,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自甲女後方雙手環抱甲女,不顧甲女出聲制止,將其身體緊貼甲女背部、臀部長達1分鐘,以滿足其個人性慾而強制猥褻甲女;
又接續於同日上午7時20 分許,在上開住處1樓倉庫附近,見甲女正在洗滌衣物,四下無人之際,強行自甲女後方雙手抱住甲女,壓制甲女反抗力道,撫摸甲女胸部與下體,以滿足其個人性慾而強制猥褻甲女。
嗣因甲女另迭遭A男性騷擾(A男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因甲女未對之提起告訴,業經檢察官另行簽結),而忍無可忍,遂透過其在臺之親友轉告正倫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仲介人員此事,惟仲介人員僅打電話給A男詢問有無此事,A男乃質問甲女是否有告知他人此事,甲女深怕再度遭害,不得不於99年4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955外勞申訴專線求援,始轉由新竹縣政府進行查處,仲介人員才於同日帶走甲女,並於同年5月3日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甲女代號代替被害人之真實姓名,以A男代號代替被告之真實姓名,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證人甲女於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屬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故證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上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A男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罪事實,辯稱:被害人剛來我家時不太會做家事,我是把被害人甲女當女兒來看,我會拍她的肩膀、自她後方雙手扶她的腰部、用言語鼓勵她好好學習,我覺得雙手去抱她腰部比較親切,例如我幫我父親蓋被,她都會在旁邊俯身幫忙,好像要我摸她的胸部的樣子,我起身一定會碰到她,但我都會刻意避免碰到她,案發當天我要去上班,怎麼會有心情猥褻她,被害人說我在她洗衣服時抱她,那裡有個階梯,當時我是要上去跟她說幫我父親洗澡不要冷熱水搞不清楚,她已經有5、6次的紀錄,我要上階梯時,她就往右邊閃躲我,我沒站穩就下來,想把工具拿一拿要上班離開,她就翻身過來,背後有碰到我,我工具拿了回頭就走了,我工具上好車再回廚房吃飯,甲女在廚房掃地,她一看到我就啊啊叫、一直躲,我走這邊她就繞另一邊去,我覺得很奇怪我又沒有得罪她,之前我在99年4月21日晚上有跟甲女講過3次請她換老闆,否則我要辭掉她,她就沒有工作,她都不理我,另我當時有女朋友,甲女因此吃醋才會報警;
但如果我摸被害人臀部、肩膀造成被害人不舒服,會構成犯罪的話,我承認,但絕對沒有摸她的胸部及下體,我測謊沒有通過,是因為他們問我時,我剛好都是吸飽一口氣要回答,每次都是這樣,都是換氣的時候回答,我有試著把呼吸頻率改變,測謊人員叫我不要動,因為呼吸頻率有差別,所以才沒有通過測謊等語。
經查:
㈠、被告A男對被害人甲女於上述時、地為強制猥褻之事實,迭據被害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99年4月26日我在掃地時,在客廳被告就自我背後抱著我的腰,抱的很緊,我想推開推不開,大概有抱1分鐘左右,他很用力抱住我,他的下半身與我的臀部緊貼,我無法掙脫,大約1小時後,在1樓倉庫專門洗衣服的地方,被告又靠過來問我為何沒有洗自己的衣服,我說先洗阿公的衣服然後再洗自己的衣服,當時我站著洗衣,被告又過來自我背後抱住我,隔著衣服開始摸我下體,我就把他的手撥開,他又摸我胸部,我又把他的手撥開,我要推開被告,但是被告力氣很大,我推不太開,後來被告就自己放手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4009號卷《下稱偵卷》頁13、19、36至37);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偵卷第19頁第5、6問答並由通譯翻譯告以要旨】當時妳在檢察官的前面說『4月26日掃地時在客廳,被告有從後面抱著我的腰,我跟被告說不可以,被告說沒關係。
被告抱很緊,我想推開推不開,大概抱一分鐘左右...』筆錄記載是否事實?)是」、「(被告抱妳的時候,他的下半身是否緊貼妳的背部、臀部?)要以我之前在檢察官講的為準」、「(妳現在還記得被告抱妳的時候,他的下半身緊貼妳的背部、臀部,讓你無法掙脫?)是」、「(為何妳說要以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講的為準?)因為我的老闆真的對我這樣」、「(是否怕因為事情太久,妳恐怕會忘記?)事情已經發生很久了」、「(當天除了早上被告在客廳抱妳外,還有對妳做什麼事情讓妳不舒服?)我在洗阿公的衣服時候,被告又從後面抱住我,摸我的下體,讓我不舒服」、「(【提示偵卷第19頁第7問答並由通譯翻譯告以要旨】當時妳在檢察官的前面說『當時我是站著洗衣服,被告又自我背後抱我,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及下體』筆錄記載是否事實?)對」、「(在妳打1955外勞申訴專線之前,被告有沒有跟妳講過,請妳換老闆?)有講過」、「(什麼原因?)對被告來說,可能覺得我不會做事」、「(這個是妳打申訴電話之前多久,被告講的?)我怕我講錯,我現在不記得了」、「(妳在客廳掃地被被告抱的時候,被告有沒有摸妳的下體?)沒有」、「(我們今天叫妳再次回想99年4月26日被告對妳做的那些事情,是否會讓妳感到心理不舒服?)對,會讓我感覺不舒服、害怕、擔心」、「(害怕什麼?擔心什麼?)因為我剛剛來臺灣工作,我從來沒有被男生碰過,我很害怕被告以後會對我做比較超過的事情」、「(妳現在還會有害怕、擔心的心情嗎?)我不會害怕了,因為我已經離開被告那裡」、「(當初妳打1955 申訴的目的是什麼?)我求救想要離開被告家,避免被告做更超過的事情」、「(妳遭被告強抱、強摸是真實的?妳有沒有故意要陷害被告?)是真的,我沒有要陷害被告的目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1號卷《下稱院卷》頁33至38)。
2、觀之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本院交互詰問時,就其遭被告A男強制猥褻行為之情節、地點、次數指述歷歷,若非親身經歷,被害人甲女何以能清楚描述相關過程,且被告A男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稱:「正確日期我不知道,掃地那次我沒印象,洗衣服那次我用雙手抱住她(即被害人)的腰時,她說不要、反抗硬扭動時,我印象中她肩膀或者頸部有碰觸到我的臉,我看她抗拒我雙手就放開,趕緊走開;
我覺得用雙手抱她腰部感覺比較親切…,我抱她是從側面,並非後面」(見偵卷頁10至11)、「日期我不曉得,是有一次我要進去倉庫,兩人會身時我有固定她的腰部閃身通過,4月23日我叫她好好做,因為她之前有說要想我父親拿錢,當時她正在洗衣槽洗衣服,我就碰她的腰部,她就轉身叫我不要這樣,她就剛好碰到我的臉」(見偵卷頁24之1)等情,益證被害人甲女所述情節真實性甚高。
再參以被害人與被告為僱傭關係,亦無仇隙,彼此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未曾與被告吵過架、被告對其很好等節(見院卷頁38 ),而被害人對於被告多次性騷擾之行為不但不提出告訴,且在本院開庭時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院卷頁39),衡情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之強制猥褻事實,陷構被告此等不名譽罪之理,況參以被害人甲女於審理時證稱:「(我們今天叫妳再次回想99年4月26日被告對妳做的那些事情,是否會讓妳感到心理不舒服?)對,會讓我感覺不舒服、害怕、擔心」、「(害怕什麼?擔心什麼?)因為我剛剛來臺灣工作,我從來沒有被男生碰過,我很害怕被告以後會對我做比較超過的事情」、「(妳現在還會有害怕、擔心的心情嗎?)我不會害怕了,因為我已經離開被告那裡」、「(當初妳打1955申訴的目的是什麼?)我求救想要離開被告家,避免被告做更超過的事情」、「(妳遭被告強抱、強摸是真實的?妳有沒有故意要陷害被告?)是真的,我沒有要陷害被告的目的」等語(見院卷頁37至38),自無被告所稱被害人有故意色誘被告及因吃醋被告有女友始報警誣攀之情,益見被害人所指證各節,應為真正。
3、再參諸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除稱遭被告上述強制猥褻2次外,亦迭稱屢遭被告A男性騷擾,被告亦坦承有上述撫摸被害人臀部、肩膀及雙手環抱被害人腰部之肢體動作,被害人先透過其在臺之親友轉告正倫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仲介人員此事,因見仲介人員並未積極處理,深怕再度遭害,乃不得不於99年4月29日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955外勞申訴專線求援等節,除被害人甲女之證述外,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7日勞職管字第1000504422號函暨通話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院卷頁13至14背面),而觀之該譯文載有「(有什麼問題,我們可以幫忙的?)我雇主因為已經沒老婆了,她老婆已經死亡了,所以他會摸」、「(摸哪裡?)我下體」、「(摸那裡?是每天嗎)不是每天,但是若他想要時候,他對他鄰居說對我像自己的小孩,但是如果對我像自己的小孩,怎麼可能會這麼做」、「(妳除了被摸外,是否有被怎麼樣嗎?)他有親我的肩膀,然後還有抱我,我在洗衣服時,有抱我,但我有閃開,但是他還是抱我很緊」、「(妳除了被摸外,是否有被怎樣?)我有被摸還有抱,他很像要做那個,我要轉換雇主」、「(妳已經有跟仲介說過嗎?)有,我有說過,但好像不要幫我,因為很慢」、「(妳最後一次被摸是發生什麼時候?)昨天,28日,我打掃時,我內衣好像不對,他試著幫我用好」、「(妳被摸哪裡?)他試著要幫我弄好,幫我弄好內衣,但是我不要」、「(最後一次被摸是什麼時候?)是26日」、「(4月份嗎?)是,當我在洗衣服的時候」、「(妳不會騙人吧?)不會,我沒有騙人,我在這世界上從來沒有被別的男人摸」、「(妳說是在26日,是什麼時間,你還記得嗎?)時間,我先看,很多次,有5次」、「(被摸5次嗎?)不是,早上7時20分」、「(早上7時20分嗎?)是」、「(被摸哪裡?)肚子跟下體,而且雇主把他的下體弄往前」等節,足證被害人甲女所述情節非虛妄,被告上述辯稱,不足採信。
4、復觀諸經徵得被告A男同意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10月19日進行測謊,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關於被告就「你有沒有摸甲女的下體」、「本案你有沒有摸甲女的下體」、「你有沒有摸甲女的胸部」等3問題測謊,其結果認被告A男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被告A男生理圖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99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90147649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卷頁28至29),足認被害人指述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A男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我測謊沒有通過,是因為他們問我時,剛好都是吸飽一口氣要回答,每次都是這樣,都是換氣的時候回答,我有試著把呼吸頻率改變,測謊人員叫我不要動,因為呼吸頻率有差別,所以才沒有通過測謊云云,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經查,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觀諸該局測謊鑑定書所附包括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資料表(包含測試儀器運作狀況、測謊環境狀況)、測謊鑑定說明書(包含測試題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含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資料(見偵卷頁28背面至31),可知鑑定人黃孟隆受有專業之測謊訓練,於實施本件測謊前有蒐集警、偵訊筆錄、偵查卷宗,且實施測謊時環境無干擾、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被告於受測時「測前睡眠共7小時,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無服用或吸食藥物」、「測前24小時無飲酒」等節,均已詳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經過,是該測謊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故被告於接受測謊過程中既未受外力干擾,其所測得之測謊結果,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上述辯稱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㈡、綜上,被告A男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為強制猥褻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A男強行自被害人甲女後方雙手環抱甲女,將其身體緊貼甲女背部、臀部長達1分鐘及又強行自甲女後方雙手抱住甲女,撫摸甲女胸部與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罪。
㈡、次按刑事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乃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99年4月26日上午6時20分許、7 時20分許之密接時間內,對甲女所為之2次強制猥褻行為,因係在同一時空情境下,以密接或延續方式為之,於社會通念觀察,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害人隻身遠渡重洋前來我國擔任看護工作,本地之生活、語言、文化與其故鄉俱不相同,其內心之孤獨寂寞可想而知,被告不思以禮相待,竟利用被害人初到臺灣幫傭,不敢聲張之情況下,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甚為嚴重,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藉詞指稱係被害人刻意誣陷,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求被害人諒解,未見有何悔意,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惡性尚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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