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侵訴,45,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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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代號0000-000000B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
  4. ㈠、明知甲女於97年6月間、98年9月間尚未滿7歲,竟仍分別基
  5. ㈡、明知甲女於99年間為已滿7歲而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分別
  6.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10.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11. 三、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與猥
  14. ㈠、被告甲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對被害人甲女為附表
  15. ㈡、再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
  16. ㈢、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
  17. ㈣、綜上,被告甲男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
  18. 二、論罪科刑:
  19.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20. ㈡、次按對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
  21. ㈢、復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男女之猥褻罪,與同
  22.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
  23. ㈤、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24. ㈥、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
  25. ㈦、又被告所為2次加重強制猥褻與14次猥褻犯行,各次犯行間
  26. ㈧、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甲女之繼父,卻未思以父親身分妥善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B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B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男)為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之繼父,2人與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同居於甲男位於新竹縣五峰鄉之住宅內(詳細地址詳卷),甲男與甲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詎甲男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年齡稚幼,竟不知善盡教養責任及遵守人倫分際,枉顧倫常,利用其照顧甲女之機會,為滿足自己性慾,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明知甲女於97年6月間、98年9月間尚未滿7歲,竟仍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不顧甲女年幼缺乏對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意思,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2次得逞。

㈡、明知甲女於99年間為已滿7歲而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三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共14次得逞。

經A女發覺甲男對甲女所為之上述異常舉止,並多次勸阻甲男均無效後,方攜甲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甲女、甲男、A女代號分別代替被害人、被告、被害人母親之真實姓名,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證人甲女、A女均於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因慮及甲女年幼不宜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同意由本院依職權訊問,而證人A女已行交互詰問程序,均屬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詢問、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證人2人之警詢、偵訊筆錄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故證人甲女、A女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上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與猥褻行為,辯稱:伊平常很疼甲女,伊有抱著甲女,是在跟甲女玩,晚上伊與甲女一起躺在床上睡覺時,伊有用手環抱甲女之腋下與胸部,伊沒有動手摸甲女下體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證人甲女就被告猥褻行為時間點之陳述前後不一,亦無法詳細陳述發生之時間、地點、方式,其可能受母親A女之教唆因而誣指被告,又證人A女雖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被告有多次猥褻甲女之行為,惟於審理時改證稱係因長期遭被告家暴,痛恨被告,為聲請保護令,因而於警詢及偵查中誣指被告有上述行為,且A女對被告多次猥褻犯行之描述甚為詳細,然其並無書寫日記之習慣,亦無以其他方式記錄,則A女如何能清楚記憶2年間被告多達16次行為之具體細節,是認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誠有疑問,且甲女及A女之證述內容亦有不符之處,而難憑證人甲女及A女之指述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對被害人甲女為附表所示之撫摸胸部與下體等行為之事實,迭據被害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爸爸從我中班時開始會摸我胸部,我跟爸爸媽媽睡在一起,爸爸在我睡覺時伸手進到我的衣服裡摸,直接摸到我的奶奶頭,爸爸還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有把手伸到我的內褲裡摸,也有隔著衣服摸,他是用揉的,沒有伸進去,爸爸都是趁媽媽不在或是不注意的時候摸我,但有時候媽媽躺在床上休息時有看到爸爸摸我,他這樣摸我,我覺得很不舒服,我覺得爸爸是故意摸我的,但他也很愛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42號卷《下稱偵卷》頁6至9、35至37);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妳跟被告住在一起的時候,他有沒有對妳做過不好的事情?)有」、「(是什麼不好的事情?)就摸我上廁所的地方」、「(他怎麼摸妳上廁所的地方?)用手摸」、「(伸進去妳衣服裡面摸妳,還是在衣服的外面摸妳?)都有」、「(妳剛才說他摸妳上廁所的地方是指尿尿的地方還是大便的地方?)尿尿的地方」、「(被告除了摸妳尿尿的地方外還有沒有摸妳其他的地方?)有,他摸我胸部」、「(被告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摸妳的胸部及妳尿尿的地方?)媽媽不在的時候」、「(是白天還是晚上?)晚上」、「(在家裡什麼地方摸妳?)客廳,那時候我睡著」、「(妳剛才講床是在客廳,所以被告是在客廳地板的床上摸妳嗎?)是」、「(妳在睡覺時,被告摸妳的胸部、尿尿的地方,妳有沒有感覺到被摸?)有」、(妳在睡覺的時候,被告摸妳的胸部、尿尿的地方,妳會不舒服嗎?)會」、「(被告是故意摸妳還是不小心摸到妳?)故意的」、「(妳為什麼覺得被告摸妳的胸部、尿尿的地方是故意?)因為他沒有事情,應該不會這樣亂摸」、「(被告除了在妳睡覺的時候摸妳之外,還有沒有在妳看電視的時候,這樣摸妳的胸部、尿尿的地方?)有」、「(妳被摸的時候,妳有什麼反應?)沒有什麼反應」、「(被告在妳看電視的時候摸妳胸部、尿尿的地方,妳會覺得不舒服嗎?)會」、「(妳有跟被告講說不要這樣做嗎?)沒有」、「(被告這樣摸妳,摸了幾次,妳記得嗎?)不記得」、「(是只有一次嗎?)不只」、「(妳們是坐在客廳地板的床上看電視嗎?)對」、「(妳跟被告還有媽媽住在一起的時候,妳們除了會睡在客廳地板的床上還會在其他房間睡?)有時候媽媽會帶我去客廳隔壁的房間睡,被告還是會跟過來一起睡覺」、「(妳知道媽媽會把妳帶到隔壁房間睡,不讓妳跟被告一起睡的原因嗎?)知道,因為怕我又被被告摸」、「(媽媽有沒有因為被告摸妳胸部、尿尿的地方,而跟被告有吵架、打架?)有」、「(是什麼樣的情形?)被告用椅子砸媽媽」、「(所以是媽媽被打?)對【語氣堅決,音量變大】」、「(妳今天或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阿姨面前所講的有關於被告摸妳胸部、尿尿的地方的話,這些都是實話嗎?)是【語氣堅定】」、「(妳有沒有誣賴被告?)沒有【語氣堅定】」、「(妳跟被告一起住的時候,被告對妳好不好?)好」、「(是怎麼好法?)常常帶我去買糖果、冰、飲料」、「(所以妳其實內心很喜歡被告?)對」、「(但是被告趁妳睡覺還有看電視的時候,摸妳的胸部、尿尿的地方,妳不敢跟他說不要?)對」、「(其實妳不想要他摸,但是妳不敢說是不是?)【點頭】是」、「(妳怕跟被告說不要摸妳胸部、尿尿的地方,他會對妳怎麼樣?)打我」、「(為什麼妳會覺得被告會打妳呢?)因為他曾經把媽媽打到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5號卷《下稱院卷》頁25背面至32背面)。

2、復有被害人之母A女於100年1月19日警詢及同年2月22日偵查中明確證稱:從我女兒讀幼稚園開始,我看見被告摸我女兒胸部與下體等重要部位將近20次,是我女兒念幼稚園中小班時,被告隔著衣服摸我女兒胸部及下體,並且還說長大了,到被害人小學一年級,趁她在看電視,被告把手伸進去被害人衣物摸她胸部及下體,也說長大了,到99年1月間,被害人晚上睡前在看電視,被告就隔著衣服摸她的胸部及下體,再隔2、3天,趁被害人睡著之際,隔著衣服摸被害人下體,又隔了2天,在晚上睡覺前,我睡在沙發上,看到被告把手伸進去被害人衣褲裡,摸她胸部、下體,還說長大了,99年3月中旬晚上睡覺前看電視,被告把手伸進去被害人衣褲裡,摸她身體,隔天晚上吃完晚餐看電視時,被告隔著褲子摸被害人下體,我有制止,但被告不理會我,99年6月初晚上看電視時,被告隔著衣服摸被害人胸部及下體,這1次我反罵被害人為何不反抗,但被害人她不敢,再隔一天,也是晚上看電視時,被告又隔著衣服摸被害人胸部及下體,但被害人可能怕被告所以都不敢反抗,99年6月中旬,被告把被害人衣服脫掉,摸被害人胸部說「豆豆長大了」,我向被告使眼色也沒用,99年8月中旬,晚上看電視時,被告隔著衣服摸被害人胸部及下體,我就制止,他還嫌我囉唆,隔1日也是晚上看電視時,被告把手伸進去被害人衣服裡,摸她胸部及下體,我還罵他變態,問他要不要看醫生,再隔1日,被告把手伸進去被害人衣服裡摸她胸部及下體,99年9月中旬,直接隔著衣服摸被害人胸部,99年10月29日晚上8、9點,被告隔著衣服摸被害人胸部,到99年12月初晚間,晚上看電視時,被告用手摸被害人下體,但被害人有穿褲子等語(見偵卷頁10至18、37至42)。

3、綜觀被害人甲女之指述,就被告於何種情境下、撫摸其身體何部位等具體情節均能指證歷歷,並與案發當時在場目睹之A女之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雖然甲女就被告各次行為之時間與次數未能清楚陳明,惟按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

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

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正常人之記憶線索尚且如此,遑論甲女於案發時年僅5至8歲,對於男女性方面之事尚懵懂不知,表達能力亦不能與一般成人相比,自難苛求甲女能毫無遺漏、完整清晰描述各次之案發經過。

又甲女既為稚齡幼女,本於其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主客觀條件之限制,對於性事所知甚微,倘非親身經歷,應無法虛構編造被告上述之猥褻動作。

再者,被告平常與甲女相處融洽,將甲女當成自己親生女兒一樣疼愛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與甲女、A女所證相符(見院卷頁79、30,偵卷頁38),衡情甲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與A女亦均陳稱甲女係乖巧之小孩,不會故意說謊誣賴被告(見院卷頁36、77),是甲女之指述應符合事實,堪以採信,從而辯護人上述所辯被害人甲女受證人A女教唆而誣指被告甲男,為使A女脫離被告之暴力行為,始謊稱有本案猥褻情事自不可採。

4、嗣證人A女雖於101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改稱被告甲男並未對被害人甲女為任何猥褻行為,惟觀之證人A女於審理時稱:「(妳當時在竹東分局警察面前說的話,都是實話?)當時我不太清楚被告摸被害人的事情,那時我很痛恨被告,被告有家暴習慣,可能不是猥褻的動作,我也把它看成是猥褻的動作,那時候我常常被家暴,沒有進入家暴保護令的範圍內,我精神恍惚,當時我沒有辦法確定。」

、「(【提示偵卷第43頁證人結文並告以要旨】妳知道證人結文的意義?)我瞭解,我會承擔這個結果」、「(妳知道要承擔什麼樣的結果?)我之前太痛恨被告了,所以我才會用這種方法,請法官體諒我,如果我真的做錯了,我希望法官能夠原諒我,如果不能原諒我,我的理解就是類似作偽證的責任,我也希望說若有什麼樣的後果,希望法官能體諒我要帶我小孩,給我緩刑的機會【證人哽咽哭泣】」、「(被告自從被檢察官起訴之後,被告在家裡有沒有跟妳討論過這個案子要怎麼處理?)有」、「(被告有沒有叫妳說要怎麼說?)沒有,只是他想要瞭解,說他之前有做一些事...他應該知道是從家暴引起的」、「(妳知不知道被告曾經在法院審前準備程序中,有承認碰過被害人的胸部、下體,與妳在偵查中作證的內容相符?)這個我有在法院旁聽席聽到被告這樣講,但那是因為被告出門的時候有喝酒」、「(妳現在還有無對被告聲請家暴令?)家暴令的時間到了,我沒有再繼續聲請,就算有家暴的話,我想給被告機會,被告已經改的蠻多了」、「(妳現在還跟被告住在一起?)對」、「(妳們家中的經濟誰負擔?)被告負擔」、「(妳現在身上背的嬰兒是妳與被告所生的?)對,目前只有這一個」、「(就妳所觀察,之前被害人在家裡,被害人跟被告互動的情形如何?)蠻好的,只要被告改掉喝酒的習慣,不要嚇到小孩子,我想什麼事情都很好,他喝酒之後講話比較大聲,會嚇到小孩」、「(被告之前喝酒之後有拿椅子砸妳,被害人在場有看過?)有,之後我才聲請家暴」、「(被害人平常乖?)算蠻乖的」、「(被害人在學校有聽老師的話?)她算是好學生,老師會跟我說被害人很乖,被害人放學回來都會先寫功課再出去玩,都是我教她功課」、「(被害人在學校發生事情,都會跟妳說?)會,她會回來跟我說」、「(妳很疼被害人?)是,我很疼小孩」、「(被害人是會說謊的小孩?)她不會說謊」、「(妳今日所述有一部分是為了妳今日所背的小孩?)是」等語(見院卷頁33至36背面),且經本院函調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9號裁定准予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A女當時聲請意旨係略以甲男常常酗酒鬧事,並於酒醉後動手毆打A女,A女會被打到需要躺在床上好幾天;

99年12月底,甲男酒醉後突然失去理智,徒手毆打正抱著嬰兒的A女;

A女還發現甲男有對甲女為撫摸行為,甲女因此被社會局安置當中等情,本院家事法庭經審理後認甲男到庭後對本院核發保護令及A女之主張並無意見,故信A女之主張為真實等情,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存卷1份可佐,是A女於聲請保護令當時,確有以被告甲男會猥褻甲女作為其中一項理由,然被告當時並未爭執此節,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審酌是否核發保護令時認定屬實,是證人A女於101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被告並無為本案犯行,其陳述之真實性難予採認。

復就A女於本案之立場而言,其係長期遭受被告家暴之受害人,但礙於傳統觀念而多半選擇忍氣吞聲,亦未得到其他家人之支持,此觀A女於偵查中與審理時均證稱:「【A女當場對甲女說外公也知道這件事情,外公還說我偽證。

】(妳爸爸認為妳將這件事情講出去是錯的?)我爸爸是護著他女婿,我家裡都認為這樣都是女生的錯」、「我爸爸說女兒嫁出去,不要回娘家打小報告,所以不管發生什麼事情,我爸爸都是護著女婿,他覺得嫁出去的女兒都要自己承擔」等語甚明(見偵卷頁41、院卷頁35),可知A女將此事曝光並尋求外援後,並未得到家族之諒解與接納,反囿於傳統所謂家醜不可外揚以及重男輕女之觀念,而受到父執輩之責難,是A女既身處此種成長背景,其觀念亦當係以丈夫與家庭之完整為重,又A女與被告所生之女兒甫於99年10月出生,並係早產兒(見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9號影卷頁6、偵卷頁41),衡情A女當時無論在經濟方面與情感方面都非常需要被告此一家庭支柱,若無重大情事發生,A女當不願其與被告共組之家庭遭受破壞,使其與子女頓失依靠,然A女卻選擇於3個月後即100年1月中旬將甲女受到被告猥褻之情事報警求助,並讓社會局安置甲女,可知A女係因多次目睹被告對甲女之異常行徑並屢勸無效後,因母女情深,擔心甲女繼續受到被告之侵害,其自身亦已不堪忍受被告之家暴行為,故為保護自己與甲女及尚處襁褓之么女,才鼓起勇氣報警求助。

而甲女嗣後固因本案而受到安置,未繼續與被告同住,然A女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存在,A女與新生之小女兒亦仍與被告同住,經濟來源並須仰賴被告,是現狀下A女為維繫其與被告及新生小女兒共組之家庭,而主動改稱其先前之指述係屬虛假,甚且自陳願意背負偽證之責任等語,由A女身處之環境與其思考模式以觀,與常理並不相違。

復依本院審理時直接觀察A女於法庭之情狀,其自準備程序時便均與被告一同到庭,並坐在旁聽席,對案件之進行相當關注,並為被告說話,稱其想給被告機會,被告已經改得蠻多了等語(見院卷頁34背面),是其對本案之立場,隨著訴訟之進行,已由原本之控訴者轉變為被告之維護者,而此種態度之大幅轉變,於長期家暴受害人之身上亦非罕見,是以A女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已受到太多其他事實上與情感上複雜因素之介入,而不若A女先前決定報警求助時之陳述純粹、鮮明,故本院認A女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始符事實,而堪採信。

至辯護人稱證人A女於審理時全盤翻易前詞,改稱絕無此事,且仍與被告共同生活,願意再給被告機會等情較可採信,且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多次猥褻犯行之描述甚為詳細,然其並無書寫日記之習慣,亦無以其他方式記錄,則A女如何能清楚記憶2年間被告多達16次行為之具體細節,是認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誠有疑問等情,惟觀之證人A女於偵查時雖對被告之家暴行為有所怨懟,然並未思及要因此與被告離異,對被告仍有所依賴,其並無虛構被告上述犯行之動機與必要,且其所述被告多次猥褻之犯行,均能具體詳細陳述細節、過程,僅無法明確確定時間,又與被害人甲女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本院綜覽A女自偵查至審理程序之一切情狀,並輔以A女之成長背景與價值觀念,而認A女審理時之證述係曲意維護被告之詞,業如上述,是辯護人所辯,礙難採信。

㈡、再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防治法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

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本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

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

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

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

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故於被害人證言補強欠缺之情形,對此法律明定之補強證據即不能置而不問,否則不論為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均難謂無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接受心理諮商時之情形略如:「一、個案看到桌面上有黏土未刮除乾淨的痕跡,主動談及自己當初受繼父性猥褻的事件。

二、個案談及當初遭受此事的年紀、發生頻率、當下的情緒:(一)協助個案處理當時受創的情緒(害怕、噁心、擔憂、不知所措、不敢反抗)、(二)協助個案處理當初未告知母親,覺得家中的大人無人可以保護她的無助感、(三)協助個案處理對於繼父與母親酒後常會暴力相向的恐懼與無奈。

三、個案邊說邊很努力清除桌上的黏土印,呈現個案很努力想要抹去這段不愉快的回憶。」

、「一、個案續談當初受繼父性猥褻的事件。

二、個案此事並未向他人說得很仔細過,但此事在個案心中卻是件影響很深遠的事。」

等情,有被害人之心理諮商個案會談紀錄乙份在卷可稽(見院卷頁54至57背面),此係專業諮商心理師與甲女互動後所為之工作紀錄,亦得補強甲女關於被告本案犯行指述之可信度。

㈢、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乙份(見偵卷頁28)、甲女繪製之家中現場示意圖2紙(見偵卷頁30至31)、新竹縣政府101年2月2日府社工字第1010011882號函暨被害人之心理諮商紀錄及心理評估報告乙份(見院卷頁53至59)、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紙存卷足資佐證。

㈣、綜上,被告甲男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分別為強制猥褻2次及猥褻14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男以手撫摸被害人甲女胸部與生殖器之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㈡、次按對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男對被害人甲女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猥褻行為時,甲女係未滿7歲之幼童,尚懵懂無知,為無行為能力人,其生理及心理俱未發育,生理上無性功能之反應,心理更無性之認知與需求,尚不瞭解兩性間猥褻之真正意義,更無同意或拒絕被告為猥褻之能力,再者,以被告為一成年男子其體型、力氣相對於被害人甲女而言,其若將手置放於被害人甲女胸部與陰道外側並加以撫摸,一個未達7歲之稚齡幼童並無反抗、反制之能力及力量,綜上所述,從被害人身、心理層面觀之,被害人甲女未滿7歲之稚齡,無從同意或拒絕被告之猥褻行為,而從生理狀況,以被害人甲女稚齡之年紀其亦無力量反制或反抗被告之侵害行為,是可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已達到妨害甲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核屬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故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論斷。

㈢、復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男女之猥褻罪,與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有別,主要係以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猥褻、或猥褻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

如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為行為人故意、或出於被害人之同意所造成者,應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歲之男女單純猥褻罪。

惟如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行為人所為,或非出於被害人之知悉而無抗拒,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如:昏暈、酣眠、泥醉等)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行為人乘此時機以行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犯行,係於甲女欲就寢之際所為,然當時甲女並未熟睡,而能感知被告之撫摸舉動,但因懼怕被告而不敢出聲(見院卷頁27),故非屬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而與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再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姦淫罪,衹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年在紀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228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

又被告雖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女兒為猥褻行為,亦應認為吸收於刑法第227條第2項罪名之內,與同法第228條不發生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若係違反未滿14歲之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係被害人甲女之繼父,其等共同居住生活,係實際負責照護、監督之人,被告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六所示之犯行係利用機會而對於受自己監督、扶助、照顧之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本應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然依上揭裁判意旨,應因吸收理論而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罪,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三至十六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16次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述(見院卷頁9),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之「起訴法條」,係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故本院無庸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查被告甲男為被害人甲女之繼父,渠等二人為家長家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㈥、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經查,被告於上述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因該2罪均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㈦、又被告所為2次加重強制猥褻與14次猥褻犯行,各次犯行間短則相隔1日,長則相隔有數月之久,時間並非密接,應係被告個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甲女之繼父,卻未思以父親身分妥善照拂,提供子女安全之生活環境,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甲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及心靈感受,於甲女年紀尚幼、心智懵懂之時,對甲女猥褻得逞達16次之多,使甲女對親密家人之信賴關係留下陰影,造成甲女身心莫大傷害,被告自犯後不願坦認面對,難認其已有悔意,甚且挾經濟地位、夫妻關係影響證人A女於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之犯罪手段、與被害人甲女平日生活相處尚可、5年內無犯罪之紀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及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97年6月某日 │在甲男位於新竹縣五峰鄉│甲男對未滿14歲之│
│    │晚間        │住宅內,趁甲女就寢之際│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            │,隔著衣物,動手撫摸甲│,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女之胸部及下體。      │陸月。          │
├──┼──────┼───────────┼────────┤
│ 二 │98年9月某日 │在上址住宅內,趁甲女看│甲男對未滿14歲之│
│    │晚間        │電視之際,將手伸入衣物│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            │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陸月。          │
├──┼──────┼───────────┼────────┤
│ 三 │99年1月某日 │在上址住宅內,趁甲女就│甲男對於未滿14歲│
│    │晚間        │寢之際,隔著衣物,動手│之女子為猥褻之行│
│    │            │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為,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            │
├──┼──────┼───────────┼────────┤
│ 四 │與編號三案發│在上址住宅內,趁甲女就│甲男對於未滿14歲│  
│    │時間隔2、3日│寢之際,隔著衣物,動手│之女子為猥褻之行│
│    │後之晚間    │撫摸甲女之下體。      │為,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            │
├──┼──────┼───────────┼────────┤  
│ 五 │與編號四案發│在上址住宅內,趁甲女就│甲男對於未滿14歲│
│    │時間隔2日後 │寢之際,將手伸入甲女衣│之女子為猥褻之行│
│    │晚間        │物內,動手撫摸甲女之胸│為,處有期徒刑捌│
│    │            │部及下體。            │月。            │
├──┼──────┼───────────┼────────┤
│ 六 │99年3月中旬 │在上址住宅內,趁甲女看│甲男對於未滿14歲│
│    │某日晚間    │電視之際,將手伸入甲女│之女子為猥褻之行│
│    │            │衣物內,動手撫摸甲女之│為,處有期徒刑捌│
│    │            │身體。                │月。            │
├──┼──────┼───────────┼────────┤    
│ 七 │編號六案發時│在上址住宅內,趁甲女看│甲男對於未滿14歲│
│    │間隔日晚間  │電視之際,隔著衣物,動│之女子為猥褻之行│
│    │            │手撫摸甲女之下體。    │為,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            │
├──┼──────┼───────────┼────────┤
│ 八 │99年6月初某 │在上址住宅內,趁甲女看│甲男對於未滿14歲│
│    │日晚間      │電視之際,隔著衣物,動│之女子為猥褻之行│
│    │            │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為,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            │
├──┼──────┼───────────┼────────┤
│ 九 │編號八案發時│在上址住宅內,趁甲女看│甲男對於未滿14歲│
│    │間隔日晚間  │電視之際,隔著衣物,動│之女子為猥褻之行│
│    │            │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為,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            │
├──┼──────┼───────────┼────────┤
│ 十 │99年6月中旬 │在上址住宅內,要求甲女│甲男對於未滿14歲│
│    │某日晚間    │將衣服褪去後,動手撫摸│之女子為猥褻之行│
│    │            │甲女之胸部。          │為,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            │
├──┼──────┼───────────┼────────┤
│十一│99年8月中旬 │在上址住宅內,趁甲女看│甲男對於未滿14歲│
│    │某日晚間    │電視之際,隔著衣物,動│之女子為猥褻之行│
│    │            │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為,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            │
├──┼──────┼───────────┼────────┤
│十二│編號十一案發│在上址住宅內,趁甲女看│甲男對於未滿14歲│
│    │時間隔日晚間│電視之際,將手伸入甲女│之女子為猥褻之行│
│    │            │衣物內,動手撫摸甲女之│為,處有期徒刑捌│
│    │            │胸部及下體。          │月。            │
├──┼──────┼───────────┼────────┤
│十三│編號十二案發│在上址住宅內,趁甲女看│甲男對於未滿14歲│
│    │時間隔日晚間│電視之際,將手伸入甲女│之女子為猥褻之行│
│    │            │衣物內,動手撫摸甲女之│為,處有期徒刑捌│
│    │            │胸部及下體。          │月。            │
├──┼──────┼───────────┼────────┤
│十四│99年9月中旬 │在上址住宅內,隔著衣物│甲男對於未滿14歲│
│    │晚間        │,動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之女子為猥褻之行│
│    │            │                      │為,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            │
├──┼──────┼───────────┼────────┤
│十五│99年10月29日│在上址住宅內,趁甲女看│甲男對於未滿14歲│
│    │晚間8時許   │電視之際,隔著衣物,動│之女子為猥褻之行│
│    │            │手撫摸甲女之胸部。    │為,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            │
├──┼──────┼───────────┼────────┤
│十六│99年12月初某│在上址住宅內,趁甲女看│甲男對於未滿14歲│
│    │日晚間      │電視之際,隔著衣物,動│之女子為猥褻之行│
│    │            │手撫摸甲女之下體。    │為,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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