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阿香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二、案經甲女之弟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下稱乙男)
- 理由
- 一、有罪部分:
- ㈠、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 ㈡、實體部分:
- ⑴、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 ⑵、被告為9年9月11日生,行為時為9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
- ⑶、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慾,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及心靈感受
-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 ㈠、本件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彭阿香與甲女為鄰居關係,於100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㈢、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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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阿香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阿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彭阿香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鄰居關係,明顯從甲女外觀、反應遲緩、語言表達及日常生活事務理解能力均不及常人等情,可知甲女係屬重度智能障礙者,為心智缺陷之人。
竟於民國100年4月25日7 時53分許,未經甲女或其家人同意而侵入甲女住處叫甲女接電話(侵入住宅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利用甲女心智缺陷及重度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狀態,趁甲女在客廳角落接電話之際,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以徒手撫摸甲女下體私處之方式對甲女猥褻得逞後,彭阿香即往外走到甲女住處大門口前椅子坐下。
嗣甲女於同日 7時56分許復至客廳角落接電話時,彭阿香再次未經甲女或其家人同意,侵入甲女住處,並以客語對甲女說:「給我摸摸、給我摸摸」數次,然因甲女閃避,致未得逞。
二、案經甲女之弟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下稱乙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關於證人甲女、乙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50號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過程、證人乙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5頁、50號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現場監視光碟暨勘驗筆錄、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甲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外放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2、論罪科刑:
⑴、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經查,被害人甲女係重度智能障礙之女子,此有被害人甲女之殘障手冊附於姓名年籍對照表密封袋內,又經本院當庭詰問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發現其應訊過程,對於問題的理解能力明顯不足,關於抽象之情境則完全無法明瞭,回答問題的過程較為緩慢,溝通、表達能力較為欠缺,需輔以肢體動作始能為第三人理解其所欲表達之意思,然無法回答深入之問題,足見被害人甲女為重度智障,顯然無法理解猥褻之意,並適當保護自己,為心智缺陷之人。
被告利用被害人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不知抗拒而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⑵、被告為9年9月11日生,行為時為9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至於刑法第63條所謂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係指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或無期徒刑,裁判時應本於該條規定而減處有期徒刑之謂。
本案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其本刑並非唯一死刑或無期徒刑,自無刑法第63條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⑶、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慾,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及心靈感受,趁被害人甲女重度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際,對其為猥褻之行為,致被害人甲女心理上創傷及陰影難以磨滅,且於偵查、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並支付新臺幣 5萬元賠償金,暨取得被害人甲女及其家屬之諒解,有和解筆錄 1份(外放本院保密資料封套)在卷可憑,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均靠兒子照護、身體非佳、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女達成和解,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本件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彭阿香與甲女為鄰居關係,於 100年4月25日7時53分許,未經被害人甲女或其家人乙男同意而侵入被害人甲女住處叫被害人甲女接電話,並利用被害人甲女心智缺陷及重度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狀態,趁被害人甲女在客廳角落接電話之際,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以徒手撫摸被害人甲女下體私處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猥褻得逞後,被告彭阿香即往外走到被害人甲女住處大門口前椅子坐下。
嗣被害人甲女於同日 7時56分許復至客廳角落接電話時,被告彭阿香再次未經被害人甲女或其家人乙男同意,侵入被害人甲女住處,案經告訴人乙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彭阿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彭阿香所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業據告訴人乙男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乙男提出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部分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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