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侵訴,54,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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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徐清明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88年11月生
  4. (一)甲女於99年12月30日星期四(即附表編號2所載日期)放
  5. (二)甲女因年幼矇懂,不知對徐清明提高警戒保護自己,而於
  6. 二、案經甲女法定代理人即乙男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10. 二、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被告徐清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12.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3.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14. 貳、有罪部分:
  15.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6. (一)訊據被告徐清明固坦承甲女曾於前揭日期進入其住處,惟
  17. 二、論罪科刑部分:
  18. (一)查被害人甲女係民國88年11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
  19.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
  20. (三)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21.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時、地所犯
  22. (五)另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未滿
  23. (六)另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行為時,均已滿80
  24. (七)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違反未滿14歲被害人意願對其為猥褻
  25. 參、無罪部分:
  26.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清明明知甲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
  2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8.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29. 四、經查:
  30.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主詰問「你是
  31.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32.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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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明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被訴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部分,共三罪,均無罪。

事 實

一、徐清明與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民國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祖父為舊識,亦為鄰居關係,其所住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5 鄰下三屯80號之2 房屋(以下簡稱徐清明住處),位於甲女上、放學途中。

徐清明明知甲女於99年12月至100 年5 月間,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為滿足自己之性需求,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甲女於99年12月30日星期四(即附表編號2 所載日期)放學後,徒步行經徐清明住處,因徐清明邀請而進入其住處1 樓,於下午5 時許,徐清明即在其住處1 樓客廳籐椅上,將甲女抱坐於其大腿上,稱:「妳好乖」之語,同時違反甲女之意願,自甲女身後伸出右手隔著甲女上衣撫摸甲女胸部,並親吻甲女右臉頰1 次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徐清明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回家。

(二)甲女因年幼矇懂,不知對徐清明提高警戒保護自己,而於100 年5 月11日星期三(即編號5 所載日期)放學後,徒步行經徐清明住處之際,因徐清明邀請而再次進入徐清明住處1 樓。

徐清明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其住處1 樓客廳籐椅上,將甲女環抱坐於其大腿上,違反甲女之意願,自甲女身後伸出右手隔著甲女上衣撫摸甲女胸部,再往下撫摸甲女之生殖器,復拉下自己褲子拉鍊露出陰莖,並拉住甲女雙手擬使甲女撫摸之,以前揭方式為猥褻行為,甲女因深感驚恐,先奮力抽回雙手,再以雙手手肘往徐清明胸、腹部頂撞後掙脫,於慌亂中甲女衝向徐清明住處2樓房間,徐清明緊跟在後,復接續於其住處2 樓房間內,將全身衣褲脫光至僅剩內褲,再以雙手自甲女後方環抱甲女腰部,並伸手隔著甲女上衣撫摸甲女胸部為猥褻行為得逞,甲女再用力掙脫,並趁徐清明於床上自行撫摸其生殖器時,伺機逃離徐清明住處。

甲女返家後,將前情告知其祖母,而於100 年5 月13日由其父即代號0000-000000A(下稱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陪同前往警局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法定代理人即乙男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甲女、其父之姓名均記載為乙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徐清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32號卷第16頁,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5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清明固坦承甲女曾於前揭日期進入其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甲女於前揭日期曾於伊住處要求伊撫摸其全身,並為性交行為,但伊並未撫摸甲女之身體,甲女是經濟不好,想要藉此看可不可以討點錢云云。

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不一致,況且若被告確有2 次犯行,第1 次後被害人就應該很害怕,不會再到被告家多次,被害人所言是否屬實,非無令人存疑之處等語。

然查: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在100 年7 、8 月暑假之前係就讀國小五年級,我讀國小五年級時,是自己走路上下學,我從學校回家的路上會先經過被告家。

…(問:在被告家一樓有無發生過什麼讓你覺得不舒服或討厭的事情?)有。

(問:是否可陳述係發生什麼讓你覺得不舒服或討厭的事情?)(證人情緒激動,手掩著口鼻,社工人員在旁安撫說明)他有欺負我。

…(問:到底被告總共欺負你幾次?)二次。

…(問:…你之前於100 年5 月13日警詢中所述,100 年5 月11日下午遭被告撫摸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問:當日你去被告家一樓客廳,他有無將你抱在他腿上坐在籐椅上?)有。

(問:他抱你時你是否面對被告?還是側身對著被告?(請社工以性侵娃娃供證人瞭解)我是背對著被告。

(問:你背對被告時,被告係如何摸你?)(請以男娃娃的手模擬當時的情形)被告係雙手從我後面環抱,左手抱著我腰部,右手從胸部開始摸。

(問:被告當時有無用手伸到你的外衣內?)在胸部時沒有,係在外衣外面摸。

(問:之後的情形為何?)之後被告右手就從前方往下體摸去。

…(問:除此之外,被告還有摸你何部位?)沒有,就只有胸部及下體。

(問:此事之前,他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沒有。

…(問:…你於警詢時有提到你們上去二樓…是否如此?)是。

(問:在二樓的這次,被告有無摸你?)他抱住我。

(問:被告抱住你後的情形為何?)他抱住我,然後就開始摸。

(問:被告是摸你何處?)胸部。

(問:在二樓這次,你有無同意讓被告摸你?)沒有。

…(問:…關於你於偵查中有提到五年級上學期時,約8 月底到12月底某日放學,時間係3 點後,經過被告家,被告邀你進去,被告也係拉你坐在籐椅上,還有用手摸你的胸部及親你的右臉頰一次,…,是否有此事?)是。

…(問:五年級上學期這次被告摸你胸部有無伸進你衣服內?)沒有。

(問:五年級上學期這次被告是否有親你右臉頰一下?)是。

…(問:五年級上學期這次被告要摸你胸部之前,有無經過你同意?)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0 年5 月11日)當時在被告家1 樓客廳,被告抱著我坐在籐椅上,被告從我後方伸手從我的胸部開始摸,後來就往下摸,摸到我下體時,被告就把他的手伸入我的內褲內摸我的生殖器。

接下來被告將他褲子拉鍊拉開,並把他生殖器掏出來,拉我的雙手要去摸被告的生殖器,在沒有摸到被告生殖器時我反抗且很用力把手抽回來,我的手有抽回來,被告在摸我的時候,我就很害怕及緊張。

我因為緊張與害怕,我就以雙手手肘去頂被告之胸、腹部掙脫,之後我緊張就跑到被告家2 樓房間,被告就跟著我上來,被告上來房間後,他就開始脫他的衣服,脫到剩下內褲,…之後被告就以雙手從我後方抱住我的腰部並拉住我的手不給我離開,我又以雙手手肘頂被告的胸腹部,之後我掙脫後,…被告已經脫下內褲,全身赤裸躺在床上,我當下嚇傻了,被告那時自己在床上打手槍,…我想回家跟我祖父祖母講,之後我就跑下樓及跑回家。

…(問:你稱去年你有到被告家裡,時間大約是何時?)是99年,當時是5 年級上學期,上學期開學我記得是8 月底9 月初,隔年農曆年前學期結束。

我到被告家的時間應該是8 月底到12月底間某一天放學後,我記得是禮拜四,放學時間是下午3 點50分以後,因為我下課回家會經過被告家門口,我記得當天是被告邀我進去他家,我進去被告家後,被告拉我的手,之後被告坐在客廳的籐椅上,被告拉我坐在他身體上,之後被告伸出右手從我後方摸到我胸部,並親我右臉頰1 下,當時被告有跟我講『你好乖』之類的話,之後被告騎機車載我回家」(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2至64頁);

另於警詢中證稱:「前天(100 年5月11日,禮拜三)下午1 時30分,我自己走路回家的時候,他很開心的跟我打招呼,問我要不要去參觀他家,我就走進去他家,剛開始在1 樓的時候,(被告)抱著我坐在他的大腿上摸我,剛開始隔著衣服,後來摸到下面的時候就直接伸進去內褲中裡面摸我的生殖器。

(問:他將手伸入你的內褲裡時,是否有將手指伸入你的生殖器中?)沒有。

…他(即被告)坐在1 樓時就有將褲子拉鍊拉開,將他的生殖器掏出來並拉我的手去摸他的鳥鳥,我反抗且非常用力想將手抽回來,…我們上去2 樓房間,他就摸我,跟在1 樓一樣的情形。

…上去2 樓時阿公(即被告)將全身衣物脫光,自己在床上打手槍,…我覺得他很噁心,就趁他還沒有穿衣服時跑回家了。

…(問:你是第一次到阿公(即被告)家去嗎?)不是,我去過2 次,上次是很久前,大概是去年。

…(問:你上次去阿公(即被告)家有發生何事?)他有摸我的上半身,一直想要親我,還說要載我回家。」

之語(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互核前揭甲女所證述之情節,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2 、5 所載時、地,曾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情,自始證述不移;

再前揭甲女證述之情節,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5 月11日)當天小姑娘(被害人甲女)確實有來家裡沒錯,當時我就在1 樓客廳書桌旁,小姑娘靠近我身邊且碰觸身體,我就有點淫念想法,就順勢以手伸進她的內褲裡撫摸下體及胸部2 次,…到2 樓房間,進房間後…我全身脫光躺在床上,…之後他趁機離開跑回家去。

…(問:你撫摸猥褻被害人身體何處部位?…行為時間、地點為何?)我只有撫摸小姑娘身體的胸部及下體(生殖器)等部位。

…99年12月30日下午約5 時許在1 樓客廳」(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於偵訊時坦承:「(100 年5 月11日)當日甲女有來我家,我那天有隔著衣服摸甲女胸部與上半身,…(問:你警詢稱你…於99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你住處1 樓客廳,撫摸被害人胸部與下體部位,是否屬實?)我只有隔著衣服摸被害人胸部與上半身,沒有摸被害人下體。」

(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等情節亦無違背,另有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42至45頁、第56至59頁)、被告所有農民曆節印影本1 份、現場勘查照片10張、被害人甲女指認徐清明之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20至26頁、第27至31頁、第3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2.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其曾觸摸甲女之身體云云,已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撫摸甲女之語(如前1.所示)全然不同,其所為辯詞有前後矛盾之瑕疵,非無令人起疑之處;

又甲女年紀尚屬幼小,初經亦未來潮(此有偵查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所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可參),對於男女之情應尚屬矇懂不知,被告始終辯稱甲女係主動要求被告撫摸其身體並為性交行為等語,亦難認與常情相符;

再者,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明確證稱伊從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金錢(見偵查卷第15頁、第64頁,本院卷第33頁),而參酌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甲女、乙男或其他甲女之家屬,曾因此案對於被告要求任何金錢賠償,而乙男於本院審理中亦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我不強調求償之部分,身為一個父親,我希望被害人受到的傷害能夠降到最低。」

(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所辯稱「甲女是經濟不好,想要藉此看可不可以討點錢云云」等語,亦顯屬狡辯之詞,其所辯堪難採信。

3.另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固以前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然查: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證人甲女、乙男及其他甲女家屬,與被告並無任何冤仇,當無虛構妄言陷被告入罪之積極動機,而甲女於本案發生及接受本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交互詰問時,固偶有語句不連續、所述稍屬矛盾及些微細節處記憶不清等情形,然因甲女仍屬未滿14歲之少女,智識、記憶及表達能力無法與成人等觀,於證述過程中有前揭情形在所難免,不得以此全盤推翻其證言之真實性,況且,甲女歷次證述被告2 次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過程主要情節(即第1 次發生時間為某星期四、該次被告僅有隔上衣撫摸其胸部並親吻其右臉頰,第2 次發生時間為100年5 月11日、該次被告於其住處1 樓有隔著上衣撫摸其胸部、撫摸其下體、擬拉住其雙手撫摸自己之陰莖,再接續於2 樓撫摸其胸部),亦無重大不一致之處,甚於警詢中明確指稱其曾於100 年5 月11日因被告脫光衣服而看見被告身體特徵:「(被告)身上有一個傷痕,在胸前下面一點點,很大塊,他跟我說那是跌倒的傷痕但是我覺得不太像,有點起水泡,黑黑的。」

(見偵查卷第15頁),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肚子上有一個圓形狀的疤痕。

…進房間後她看到我肚子上有傷痕,就問我說這傷口是如何造成,我回答是不小心跌倒受傷會痛。」

之語(見偵查卷第15 頁 )相符,倘若甲女未曾經歷前揭其所述之情節,如何能對被告身體特徵及造成該特徵之原因為如此精確之描述?又倘被告從未為前揭情節,又為何於警詢中自稱曾於100 年5 月11日在其住處2 樓脫光衣服?再參諸證人甲女於證述本件案發經過時,於警詢中曾有「因哭泣不語故暫停錄音影」,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證人情緒激動,手掩口鼻」等厭惡、悲傷之情緒反應(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益徵其所言應非屬虛構。

末查,依甲女所為證述,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星期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日期)雖有隔著甲女上衣撫摸甲女胸部,並親吻甲女右臉頰1 次之情節,然因被告為前揭舉動時,同時以長輩身分稱「你好乖」之語,其所為猥褻之手段並未造成甲女身體之疼痛,且被告嗣後又有騎乘機車搭載其返家之善意舉動,甲女既屬年幼,對於事物是非尚處探索而非完全明瞭之階段,雖知被告有違反其意願為前揭猥褻行為之前例,卻因年幼矇懂,不知對徐清明提高警戒,而於100年5 月11日再因被告邀請而進入其住處,亦難認與一般幼童之反應有重大違背之情,自亦不得以此認定其所言全屬虛構,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4.末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時、地,所為撫摸被害人甲女胸部並親吻甲女臉頰之行為,及於事實欄一、(二)時、地,撫摸被害人甲女胸部、下體,並拉住甲女雙手擬使甲女撫摸其陰莖等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自己之性慾,應屬猥褻行為。

另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1990年9 月2 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故倘被害人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惟若被告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 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依前揭最高法院會議決議之意旨,亦應認於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 規定之解釋亦有適用,即對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僅需該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未與行為人達成合意,行為人自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之」,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始終明確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時、地,2 次為猥褻行為前,均未與其達成合意,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應均屬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5.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認定。

6.另,本件蒞庭公訴人固另聲請將被害人甲女為創傷評估,然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已明,因此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並無必要,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害人甲女係民國88年11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資料在卷(見偵查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於事實欄一、(一)、(二)案發時間,均係未滿14歲之少女。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蒞庭公訴人於本院101 年2月29日審理期日,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附此敘明。

(三)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於其住處1 、2 樓前、後違反意願撫摸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刑法第224條之1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時、地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另刑法第224條之1 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未滿14歲人所為之刑罰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罰。

(六)另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行為時,均已滿8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違反未滿14歲被害人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對被害人之身心影響將有不良影響,然仍利用甲女年幼可欺,遂行己身淫慾,嚴重影響甲女身心健康正常發展,於犯後亦不知檢討,甚於本案審理中以「好像妓女一樣討錢」等語詞污衊年僅10餘歲之甲女女童(見本院卷第37頁),實不宜輕縱,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清明明知甲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對幼女實施猥褻行為之犯意,以給予甲女零用錢之名義誘騙進入上址後,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時、地,於甲女之同意下,實施如附表編號1 、3 、4 犯罪方式欄所示3 次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所有農民曆節印影本1 份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辯稱:甲女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時間,確有進入其住處,然伊並未觸摸甲女之身體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主詰問「你是否記得去過被告家幾次?」、「你是否記得(摸你)之情形有幾次?」、「(摸你之情形)有無很多次?是只有1、2 次還是有很多次?」、「可否回想五年級下學期開學當日(即100 年2 月14日,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有無摸你?」等問題,均先答稱「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7頁背面),再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問:你是否總共到過被告家2 次?)是。」

(見本院卷第30頁),復於檢察官於覆主詰問及本院審判長職權訊問時明確證稱:「(問:你是怎麼算的,所以會回答辯護人你去過被告家2 次?)只有算他摸過我2 次。」

(見本院卷第30頁)、「(問:到底被告欺負你幾次?)2 次。」

之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依甲女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遭被告撫摸身體次數應為2 次等語,已難認定甲女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2 次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外,復曾於其他附表編號1 、3 、4 所載時間,曾前往被告住處遭被告為猥褻行為;

再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均從未明確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4 所載時間、地點,確有隔著衣物撫摸其胸部及上半身等情節,而於偵查檢察官以誘導方式詢問甲女於附表編號1 、3 、4 所載時間、地點,是否確有遭被告隔著其衣物撫摸其胸部及上半身等情時,亦堅決答稱:「我有去徐清明家,他有隔著衣服摸我胸部與上半身,但是詳細日期我忘了。」

,而未明確表示確有如附表編號1 、3 、4 之情形(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則自難以甲女前揭證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固均曾坦白承認:伊於附表編號1 、3 、4 所載時、地,曾有隔著甲女衣物撫摸甲女胸部與上半身,且於其所有之農民曆簿冊記載上情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12頁、第48至5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改口堅詞否認有何猥褻未滿14歲女子之犯行,前揭自白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又卷內所附之農民曆節本所載內容(見偵查卷第20至26頁),為被告自行書寫之文字,卷內其餘現場勘查照片10張、被害人甲女指認照片(徐清明)1 張、被害人甲女就讀國小行事曆、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甲女)、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各1 份、新竹市各級學校99年度學生學年假期暨學校行事曆1 張(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33頁,偵查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卷第41頁),亦均不足以作為擔保被告警、偵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亦不得單以前揭被告於警、偵訊中具瑕疵性之自白,即認定不利於被告曾為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27條第2項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4 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部分,均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之1 、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
├──┼──────┼───────┼────────────┤
│ 1  │99.12.17/   │新竹縣關西鎮東│於甲女之同意下,隔著衣物│
│    │星期五/     │安里5鄰下三屯 │撫摸甲女胸部及上半身。  │
│    │17:00許    │80號之2處1樓客│                        │
│    │(即民國99年│廳            │                        │
│    │12月17日17時│              │                        │
│    │許)        │              │                        │
│    │            │              │                        │
├──┼──────┼───────┼────────────┤
│ 2  │99.12.30/   │新竹縣關西鎮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
│    │星期四/     │安里5鄰下三屯 │                        │
│    │17:00許    │80號之2處1樓客│                        │
│    │            │廳            │                        │
│    │            │              │                        │
├──┼──────┼───────┼────────────┤
│ 3  │100.01.4/   │新竹縣關西鎮東│於甲女之同意下,隔著衣物│
│    │星期二/     │安里5鄰下三屯 │撫摸甲女胸部及上半身。  │
│    │17:00許    │80號之2處1樓客│                        │
│    │            │廳            │                        │
│    │            │              │                        │
├──┼──────┼───────┼────────────┤
│ 4  │100.02.14/  │新竹縣關西鎮東│於甲女之同意下,隔著衣物│
│    │星期一/     │安里5鄰下三屯 │撫摸甲女胸部及上半身。  │
│    │17:00許    │80號之2處1樓客│                        │
│    │            │廳            │                        │
│    │            │              │                        │
├──┼──────┼───────┼────────────┤
│ 5  │100.05.11/  │新竹縣關西鎮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
│    │星期三/     │安里5鄰下三屯 │                        │
│    │13 :30許   │80號之2處1樓客│                        │
│    │            │廳、2樓房間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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