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交易,105,2011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90 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曾誼臻(原名曾子嘉)告訴被告賴政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