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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鳳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35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鳳子於民國99年4 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CZF-051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沿新竹市○○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行抵光復路2 段153 號(即私立光復中學)對面路口處而欲橫越該路口至私立光復中學校門,被告周鳳子應注意由路邊駛入車道時,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中已有行進中之車輛直行,仍自路邊逕行駛入光復路,致由告訴人蔡雅玲所騎乘依燈光號誌行駛之車號MWY-071 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周鳳子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兩車因此倒地,告訴人蔡雅玲受有臉部皮膚裂傷、右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鳳子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雅玲告訴被告周鳳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周鳳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蔡雅玲撤回對被告周鳳子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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