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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瑞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瑞琪於民國98年4 月22日18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HTI ─169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街161 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車,冒然橫越駛入對向車道,撞及騎駛車牌號碼UPT ─546 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而煞避不及之告訴人劉明涵,造成告訴人劉明涵人車倒地,受有左手中指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杜瑞琪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明涵告訴被告杜瑞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杜瑞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劉明涵撤回對被告杜瑞琪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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