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交易,15,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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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64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明輝於民國99年8 月1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382 -VW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6 線由東往西行駛,駛至新竹縣新豐鄉○○村○ 鄰○○○道路路口,本應注意設於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車輛行至路口不得超車,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於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超越同向由告訴人陳玉春駕駛車牌號碼RNV-682 號輕型機車,適告訴人陳玉春欲左轉產業道路,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陳玉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左肘、左膝、左踝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明輝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玉春告訴被告徐明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徐明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陳玉春撤回對被告徐明輝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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