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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烈於民國99年12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E-175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溪產業道路單行道之道路支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新寮橋頭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慢」字、減速標線與「停」字之標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狀,又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讓幹道車輛先行,而貿然駕車行駛進入上開路段;
適有告訴人施素貞騎乘車牌號碼車號868 -DKM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道路幹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施素貞受有左側下背部臀部及右膝鈍挫傷瘀腫以及左肘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宗烈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素貞告訴被告陳宗烈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陳宗烈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陳宗烈與告訴人施素貞於100 年8 月24日調解成立,被告陳宗烈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告訴人施素貞,給付方式為當庭付迄,並經告訴人施素貞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宗烈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度竹調字第271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施素貞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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