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交易,178,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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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金葉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市場擺攤為業,因載運攤販器具、設備及貨物之需,須駕駛自用小貨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葉金葉於民國99年8 月15日16時5 分,駕駛車號0991-GB 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路641 號路邊起步駛入同路段東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亦疏未注意禮讓左後方之來車,即貿然將車駛入車道,適告訴人傅寶玉騎乘車號265-DKS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告訴人傅寶玉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傅寶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骨盆、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葉金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傅寶玉告訴被告葉金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葉金葉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傅寶玉撤回對被告葉金葉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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