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戴美玉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 二、案經韋呂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被告戴美玉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 (一)被告戴美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
- (二)證人即告訴人韋呂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稱:99年
- (三)被告戴美玉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 (四)告訴人韋呂做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99年11月25日診字第O-
- (五)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證號機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 (六)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八)綜上,本件被告戴美玉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戴美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戴美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數罪併罰:被告戴美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 (三)過失傷害部分之加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戴美玉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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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美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6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美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戴美玉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11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當日下午5 時許,猶無照騎乘煞車系統失靈之車牌號碼BXF -771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晚上6 時49分許,沿新竹市○○路○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竹市○○路○ 段1348號前時,適有行人韋呂做自延平路2 段北向路邊由東往西方向,亦違規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之範圍內穿越道路,戴美玉原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戴美玉竟疏未注意及此,又其已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該車煞車系統失靈,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韋呂做,韋呂做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第10、11、12肋骨骨折之傷害;
戴美玉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 時11分許對戴美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2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韋呂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戴美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戴美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戴美玉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戴美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
其稱:伊於9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瓶後,於當日下午5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BXF-771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晚上6時49分許,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竹市○○路○ 段1348號前時,伊有看到行人即告訴人韋呂作,但當時下雨、天色昏暗,伊的車子兩邊煞車又壞了,沒有辦法煞車,所以才撞上去,是伊的錯,伊願意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5 至7 、41、42頁,本院卷第52至54、70至7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韋呂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稱:99年11月13日晚上6 時49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1348號前,當時她沿延平路徒步行走,被告戴美玉騎乘機車在海埔路交岔路口撞到她等語(見偵查卷第8 、9 、53、54頁)。
(三)被告戴美玉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6頁)。
(四)告訴人韋呂做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99年11月25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30頁),其診斷結果為:證人即告訴人韋呂做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第10、11、12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
(五)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證號機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 張、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8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300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13、17至28、32-1、47至50頁;
本院卷第78頁)。
(六)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 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戴美玉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換算結果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天現場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告戴美玉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正穿越道路之告訴人韋呂做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戴美玉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戴美玉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件案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戴美玉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戴美玉於酒後無照騎乘上開煞車系統失靈之機車,沿新竹市○○路○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竹市○○路○ 段1348號前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正沿新竹市○○路○ 段北向路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之告訴人韋呂做,告訴人韋呂做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第10、11、12肋骨骨折之傷害;
另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8 月8 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0530300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戴美玉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韋呂做,行經無號誌路口,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見偵查卷第47至50頁),堪認被告戴美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復以告訴人韋呂做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戴美玉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八)綜上,本件被告戴美玉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戴美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戴美玉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然被告戴美玉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戴美玉,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戴美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戴美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戴美玉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過失傷害部分之加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戴美玉係酒醉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戴美玉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不慎撞擊告訴人韋呂做,致告訴人韋呂做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第10、11、12肋骨骨折之傷害;
影響交通安全甚鉅,雖業與告訴人韋呂做立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韋呂做新臺幣4 萬元,然嗣以經濟能力不佳為由未依約賠償,屢經承諾分期後復失約,且遭拘提嗣經通緝後始到庭應訊,誠難認有誠意賠償,惟念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交通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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