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尤偉勳服役於陸軍六軍團關渡地區指揮部裝步二營戰車連代
- 二、案經陳能和之妻張自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被告尤偉勳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 (一)被告尤偉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本院準
-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能和配偶張自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 (三)證人盧政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指稱:他於99年10月25日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17日、100
- (六)陸軍六軍團關渡地區指揮部裝步二營戰車連100年10月31
-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尤偉勳上揭犯行明確,應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尤偉勳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尤偉勳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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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偉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1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偉勳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尤偉勳服役於陸軍六軍團關渡地區指揮部裝步二營戰車連代理預財士,負責辦理薪餉、採購作業,於執勤時必須往返臺北市林口區與新竹縣湖口鄉之間,以駕駛車輛出勤辦理薪餉及載運採購物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下午5 時許,自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基地辦理薪餉作業完畢後,駕駛其父尤明志所有之車牌號碼2270—K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政傑,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北市林口區林口營區,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5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能和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行駛,尤偉勳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陳能和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能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外傷性腦內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8、9 肋骨骨折、左側少量血胸、骨盆腔骨折以及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尤偉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薛建文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能和之妻張自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尤偉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尤偉勳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尤偉勳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尤偉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其稱:伊係軍人,職務係代理預財士,負責辦理林口營區的薪餉,辦餉日即每個月23日伊就需要往返林口與湖口,若湖口基地需要採購物品,伊負責採買,並將物品送至湖口營區,再將林口營區所需之物品載回林口;
伊於99年10月25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270—K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盧政傑,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林口營區,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55號前,見前方被害人陳能和騎乘腳踏車,因想超車,先看左邊的對向車,再回頭看,已來不及而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陳能和騎乘之腳踏車,並致被害人陳能和受有右側外傷性腦內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骨骨折、左側第8 、9 肋骨骨折、左側少量血胸、骨盆腔骨折以及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4 至7 、36至38、48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39至41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能和配偶張自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其指稱:她先生被害人陳能和於99年10月25日下午5 時許,騎乘腳踏車在新竹縣湖口鄉○○路55號前,與被告尤偉勳駕駛之車牌號碼2270—KF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她經他人電話通知到場,才確定被害人陳能和發生事故,她到現場時,被害人陳能和尚趴在事故現場且頭部卡在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處,被害人陳能和經長庚醫院診斷為右側外傷性腦內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骨骨折、左側第8 、9 肋骨骨折、左側少量血胸、骨盆腔骨折,已陷入昏迷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等語(見偵查卷第8 至10、37頁)。
(三)證人盧政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指稱:他於99年10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55號前,事故發生時,坐在被告尤偉勳所駕駛車牌號碼2270—KF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位置,當時他在睡覺,在碰撞後他才知道發生車禍,下車後他看到被害人陳能和倒在車輛前方,於警察到場處理時,他才發現被害人陳能和所騎乘的腳踏車彈至路旁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1、24至28頁)。
佐證:99年10月25日下午5 時許,當時現場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及被告尤偉勳駕駛上揭車輛撞擊被害人陳能和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陳能和人車倒地之事實。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17日、100年4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00 年11月11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283號函各1 份(見偵查卷第14、52頁,本院卷第23頁),佐證告訴人陳能和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外傷性腦內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骨骨折、左側第8 、9 肋骨骨折、左側少量血胸、骨盆腔骨折、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之事實。
(六)陸軍六軍團關渡地區指揮部裝步二營戰車連100 年10月31日陸六儒身字第1000000078號函(見偵查卷第24頁)。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尤偉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尤偉勳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尤偉勳疏於注意至此,致不慎撞擊告訴人陳能和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陳能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外傷性腦內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骨骨折、左側第8 、9 肋骨骨折、左側少量血胸、骨盆腔骨折以及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堪認被告尤偉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另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7 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05302070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8 月16日覆議字第100620329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39至44、55至57頁)在卷可參。
其中覆議鑑定意見認:①被告尤偉勳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腳踏車,為肇事主因;
②被害人陳能和無肇事因素,惟未儘靠右行駛,有違規定等情,亦同此見解。
復以被害人陳能和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尤偉勳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尤偉勳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刑法上所稱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尤偉勳服役於陸軍六軍團關渡地區指揮部裝步二營戰車連代理預財士,負責辦理薪餉、採購作業,於執勤時必須往返臺北市林口區與新竹縣湖口鄉之間,以駕駛車輛出勤辦理薪餉及載運採購貨品,則被告尤偉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2、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即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能和騎乘腳踏車因遭被告尤偉勳違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外傷性腦內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骨骨折、左側第8 、9 肋骨骨折、左側少量血胸、骨盆腔骨折以及植物人狀態,且昏迷指數為6 ,屬重度昏迷,其頭部損傷已屬醫學上嚴重毀損之程度,無法言語及無法與人互動或做出反應,是以,被告尤偉勳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3、至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尤偉勳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蒞字第4359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尤偉勳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尤偉勳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堪徵其素行尚佳,然被告尤偉勳駕駛自用小客車致釀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能和身體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及不便,經多次治療後仍無法痊癒之重傷害程度,又被告尤偉勳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全部肇事原因,且訴訟過程中對於承諾賠償之履行一再失信拖延,難認有和解之誠意,且被害人陳能和因被告尤偉勳之過失,遭此飛來橫禍,對其未來生活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且僅給付被害人陳能和家屬新臺幣1萬元,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交通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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