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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興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816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興源於民國100年3月 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C-8082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北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北興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在當時朝陽路左轉北興路之綠色箭頭指示燈尚未亮起前(左轉專用燈亮起前,車輛只能直行而不能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由告訴人曾姿婷騎乘車牌號碼599- DKN號重型機車先行,貿然違規左轉,因而撞擊告訴人曾姿婷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曾姿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温興源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姿婷告訴被告温興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温興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足憑,並經告訴人曾姿婷撤回對被告温興源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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