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交易,205,2011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65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志祥於民國98年12月26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2—974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路○ 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行車時速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限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仍以時速60-7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路段251 號前,適告訴人彭富桂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HSS—077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行駛至該路251 號前,貿然自外側車道直接左轉,雙方欲煞避已嫌不及,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彭富桂人車倒地,告訴人彭富桂因而受有左側第六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志祥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富桂告訴被告曾志祥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曾志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足憑,並經告訴人彭富桂撤回對被告曾志祥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