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交易,24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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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4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至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6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卜至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卜至緯於民國99年12月9 日上午7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126-HF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8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依當時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肇事地之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適有謝欣樺騎乘車牌號碼GC7 -20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該處路旁欲穿越中山路1 段向左迴轉時,亦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謝欣樺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中段跗骨關節開放性脫臼、左側雙踝骨折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謝欣樺送醫急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欣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卜至緯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卜至緯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

二、告訴人謝欣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 頁、第21至22頁)。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33至35頁)。

四、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9頁、第20頁、第23至28頁)。

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7 月18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0530268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9 月6 日覆議字第1006203611 號函各1 份(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第43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卜至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其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卜至緯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謝欣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兼衡告訴人之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之行為為肇事次因,又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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