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交易,264,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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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勇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45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勇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勇為前曾於①民國91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20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8日確定,又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撤緩字第6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95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又②於9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又③於9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又④於9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9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又⑤於98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又⑥於98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⑥之罪接續執行,並於99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曾勇為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

其於100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起,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信勢國小旁飲用保力達1瓶,迨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猶騎乘車號JT7─609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369號前方為警攔查,對曾勇為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勇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勇為對於上揭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呼氣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1.32毫克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曾勇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雖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曾勇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曾勇為,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曾勇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曾勇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公訴人雖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前禁戒處分等語。

然因酗酒而犯罪者,須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始得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此見該條規定甚明。

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

再者,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

經查:本件被告雖前有6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但其時間係分佈於97年11月間、99年11月間各1次,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尚無喝酒後1、2天仍處於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故亦難逕認被告有酗酒成癮之情狀。

另綜觀全卷,本件除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外,公訴人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因法律觀念淡薄,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科以被告上開主文欄所示之刑度,已與所犯罪行相當,並足以生懲儆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公訴人建請本院諭知禁戒處分部分,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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